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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凤英诉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郭凤英诉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提交日期: 2014-05-08 10:28:59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2号 原告郭凤英,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系郭凤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

郭凤英诉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提交日期:2014-05-08 10:28:59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2号

原告郭凤英,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系郭凤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商水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郭凤英诉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1月9日向商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1月2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淑娟,被告商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5日,商水县公安局依据报案人史某某及其妻郭凤英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查实相关情况,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商公(化)不罚决字〔2013〕2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告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商公(化)受案字〔2013〕3708号收案登记表;②2013年5月23日史某某的询问笔录;③陈某某的商(公)行传字〔2013〕第0004号传唤证和商(公)行传通字〔2013〕第0004号传唤证;④2013年5月23日郭凤英的询问笔录;⑤2013年5月24日陈某某的询问笔录;⑥2013年5月25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⑦2013年5月25日刘淑娟的询问笔录;⑧对郭凤英拍的现场照片;⑨陈某某的户籍证明;⑩2013年7月5日对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商公(化)不罚决字〔2013〕2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1传唤审批表和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郭凤英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化)不罚决字〔2013〕2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病历号为136113的商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8页);②证人史某甲出庭作证及其证言,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是被陈某某推倒在地的,被告所作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辩称:商水县公安局对陈某某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商水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案号为139759郭凤英的商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并非是外伤引起,而是糖尿病和脑梗塞引起的,说明原告所说是陈某某致伤郭凤英x的事实不存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依照《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权无异议。

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说明其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程序应为:受理案件、传唤、询问、告知、处罚、执行,并提交了对郭凤英、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明其在作出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的程序与《治安处罚法》规定的办案程序相一致。原告质证后认为:①被告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②违法不给原告做伤情鉴定,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③违法不予调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④未向被侵害人送达决定书《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颁证应使用和所适用程序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接到报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11时,受案登记表上的受案审批时间却是2013年7月2日,被告虽声称“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却无证据相印证,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7月5日,而本案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决定书上填写的时间是7月20日,被告无证据说明被告向本案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明显违法。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1日,商水县公安局接到史某某报警,称:其和妻子郭凤英在商水县化河乡客运站院内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其妻被陈某某推倒在地,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理,经过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商公(化)不罚决字〔2013〕2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郭凤英对商公(化)不罚决字〔2013〕2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商水县公安局有权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但商水县公安局在作出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尽管原告持有决定书,可被告没有证据说明已将决定书副本送达给本案原告,且不予处罚决定落款的时间不一致,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公安局2013年7月5日对陈某某作出的商公(化)不罚决字〔2013〕2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永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