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7:49:5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开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曹继山,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孙明辉,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刘云飞,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段金柱,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留才,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留法,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爱玲,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法,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江凯,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小妞,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闲季,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洋洋,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艳,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根成,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广生,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立,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喜玲,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万江,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莉红,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秀红,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显亚,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涛,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桂芳,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计南,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燕波,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付,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小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全来,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献,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树文,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代喜,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占发,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兰,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进印,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红雁,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霞,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红,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利霞,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明武,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堂,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张有,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琦,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继山等42人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金柱、崔广生、郭帅、郭红雁及其诉讼代表人曹继山、刘云飞、孙明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继山等42人诉称,2009年7月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村(瞿家寨村、野厂村、斗门村)土地开始进行征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没有进行过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的土地绝大部分为基本农田、没有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违法之处。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之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对开封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进行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上述查处申请,至今没有进行查处,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书面答复。原告认为,没有取得合法征地批准文件、没有履行征地公告等法定程序,而对原告承包地强行征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土地法规的规定,且违法土地亩数较大,属重大土地违法案件,被告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一款、《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12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6条之规定,对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至今没有立案,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开封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立案查处。 原告曹继山等42人提交的证据有:1、邮寄单;2、查处申请书;3、回执单。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开封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进行的土地征收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曹继山等所述的涉案土地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开封市或其所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征收行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等人对该征收许可行为的异议或违法举报均应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被告作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权审查、查处。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并未邮寄到被告的查处或执法部门,因此被告无法答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异议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打印件、证明效力较弱,经本院向郑州市邮政速递公司核实后,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对此证据本身不作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曹继山等42人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开封市人民政府涉嫌违法征地立案查处,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后,未予以受理,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说明、告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