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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树仁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杨树仁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35:1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杨树仁,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

原告杨树仁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35:1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杨树仁,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晓光,县长。

委托代理人楚斌伟,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富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彦斌,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树仁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仁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斌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新平、罗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政文[2011]145号《关于对XP-2011-29号、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批复内容第二项为:同意对位于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编号为XP-20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出让期限为70年。该宗出让土地包括原告杨树仁所使用的1.5亩厂房用地面积。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2、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2011]90号文件;3、编号为XP-20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标成交确认书;4、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土地登记公告照片;6、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7、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杨树仁诉称:原告系西平县柏城街道居民,早在1995年就已经取得了证书编号为(95)11号《国家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5亩,使用性质为厂房。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政文[2011]145号批文,决定对包括(95)11号土地在内的宗地一并公开竞价出让。此后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宗32021.24平方米土地的出让合同,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造成原告使用的1.5亩土地一地二主的非法情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西政文[2011]145号批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豫政土(2010)603号批复文件,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宗土地进行竞价出让,且竞价人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原告得到了相应补偿,其决定维持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145号批文。原告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0)603号征地批复所针对的是集体土地,而原告合法使用的1.5亩土地是国有土地,所以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征收的土地应为集体土地,不能包括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故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145号批文违法。原告之所以同竞价人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就是因为被告作出的145号批文,竞价人并以此为由非法强拆了原告的厂房。现在竞价人承诺的赔偿并没有履行到位,复议机关认为原告已经得到合法补偿不符合事实。另外,根据国务院590号令,征收土地上房屋的主体只能是地方政府,开发商不是适格主体,所以不能以此认定145号批文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政文[2011]145号批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95)11号国家土地使用证;4、西政文[2011]145号批文;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6、西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7、西平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8、收条一张; 9、搬迁补偿协议。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批复,将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的34.8公顷土地(包括杨树仁使用的土地)转用征收。2011年9月23日,县国土局递交了请示和出让方案,西平县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作出了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予以批准,该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1年10月28日,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竞得了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又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取得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5日,富顺公司与杨树仁签订搬迁协议并经过公证,富顺公司共支付给杨树仁补偿款90万元、给杨树仁置换了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另给杨树仁一套125平方米的商品房。杨树仁将其场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富顺公司,并将其厂房和土地移交富顺公司。现富顺公司已经对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杨树仁又申请撤销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果其请求被支持,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严重混乱之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树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杨树仁申请撤销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在商品房开发工程已经完成,土地已经不可逆转,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不能被撤销,原告请求不能被支持。如果原告认为权益被侵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成交确认书;2、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规划许可证;4、协议公证书;5、杨树仁的收条;6、杨树仁原(95)11号土地使用证;7、杨树仁原柏城字第00003013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仁在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属于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一组范围内有一块面积为7亩的厂地。其中5.5亩土地系杨树仁租赁的集体土地,另外1.5亩土地杨树仁持有一份编号为(95)11号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宗土地上,杨树仁建有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厂房,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603号《关于西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北关居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共34.877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北关居委一组土地为3.3948公顷。2011年9月23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XP-201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和出让方案,拟对位于交通路北段东侧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折合48.03亩),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实行公开竞价出让。该宗地包括杨树仁使用的上述厂地面积。西平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请示后,经审查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同意对该宗地实行竞价出让,出让年限为住宅用地70年。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了该宗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5日,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树仁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由西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杨树仁5.5亩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依据评估金额,由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90万元,杨树仁应在9月15日前将院内厂房全部拆除;对于有土地使用证的1.5亩土地上的厂房,由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给杨树仁置换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另行再给杨树仁125平方米左右商品房一套;杨树仁在协议签订生效时将其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由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置换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交给杨树仁。协议签订当日,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将补偿款90万元支付给了杨树仁。协议签订次日,杨树仁将其厂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但杨树仁称其(95)11号土地使用证丢失,其将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了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宣布原件作废,如其找到,用原件交换复印件。2013年5月1日后,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杨树仁履行接收补偿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杨树仁一直推脱不接收。2013年6月,杨树仁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政府批文内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树仁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杨树仁得知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的内容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杨树仁于2013年9月13日向驻马店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驻马店市中院受理后,裁定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取得XP-2011-30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商业开发,现建设项目已经完工。上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