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明礼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30:2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5号 原告贾明礼,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贾明礼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礼诉称:1996年6月5日,原告预交68600元土地出让金,从原遂平县城关镇政府取得遂平县建设路中段南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东至周娜,南至高明,西至房产所,北至路口。2012年11月21日,原告缴纳了500元的规划费,300元的土地评估费,要求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拒不向原告颁发权属证书。故依据我国《物权法》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2年11月21日遂平县规划办出具的收取500元规划费票据一张2、遂平县土地勘测评估所出具的面值100元的定额发票三张;3、1996年6月5日加盖遂平县城镇拆迁办公室财务公章的收据一张。4、1996年12月被拆迁人王国旺的土地出让、拆迁、补偿表;5、2012年12月15日规划设计室绘制的建设西路南侧用地红线图;6、遂平县土地勘测评估所出具的土地评估结果一览表。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书,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申请办证的土地属于商业用地,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取得必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原告要求直接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办证宗地上所建的房屋,已经部分出售给了张文献,张文献通过房产交易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宗土地上部分房产权属于他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政府为自己办理该宗全部土地的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关于未查到贾明礼申请办证记录的说明;2、城建字(97)第323号建筑许可证;3、贾明礼的具结书;4、贾建华房产证存根;5、贾建华与张文献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6、张文献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其持有的遂灈字第00009514号房屋所有权证;7、贾建华于2013年5月起诉遂平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遂灈字第000095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遂平县城进行旧城拆迁改造,原告贾明礼通过向遂平县城镇拆迁办公室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预购了一宗商业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遂平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东至周娜,南至高明,西至房产所,北至路口,宗地面积为83.4878平方米。1997年8月,原告贾明礼在该宗土地上建成三层楼房,底上房屋共12间。随后,在申请办理此处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贾明礼与其子贾建华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其中东面6间产权属于原告贾明礼,西面6间房屋产权属于贾建华,双方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贾建华持有的0064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产占地面积为42.7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8.34平方米。2002年12月,贾建华与张文献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贾建华将其上述128.3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38.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文献。2012年12月20日,经张文献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文献颁发了遂灈字第000095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贾建华以其转让给张文献的房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文献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灈字第000095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贾建华撤回了起诉。2013年12月27日,贾明礼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自己办理该宗全部83.487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为单位或个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符合颁证的法定的条件及程序,土地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无争议。本案原告贾明礼要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包含张文献房屋占地面积,超越了其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明礼要求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明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