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7:14:1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洛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团苹,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路碧波,均系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堆娃,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周堆娃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团苹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团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石会升,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路碧波,被上诉人周堆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伟、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周改名(已故)和第三人周堆娃系同胞兄弟,原告父亲周改名原来在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北新一街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与第三人周堆娃的宅基地东西相邻。1988年元月22日被告核发了户主姓名为周改名、编号为44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使用面积为140.65平方米(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户主姓名为周改名的442号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在卷佐证)。原告父亲周改名去世后,其遗留有四间半房屋(其中厦房三间、上房一间半),该事实有李孟槐、郭粉娥、刘顺江的证言在卷佐证。原告父亲去世后,周团苹作为周改名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父亲去世以后一直跟随其叔父周麦堆生活。原告父亲的遗留房屋原告认可一直由第三人周堆娃使用,同时原告已认可三间厦房在周堆娃重新建房时已被拆除,尚留上房一间半。但原告对所述的尚保留一间半上房在1996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仍然存在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1996年,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村委对周改名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周团苹和第三人周堆娃的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调整。被告在同年的11月1日为第三人核发了伊城北集建(96)字第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周堆娃、用地面积293.9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路、西至周丙申、南至大队、北至路。该证备注:超占93.9平方米,建议临时使用。同时1996年9月份,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亦为周团苹核发了编号为17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个人住宅。该宅基地位于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北新四街,面积311.9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路、西至谢天生、南至路、北至李五干,其申请登记的依据是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至今,北府店村委进行统一规划,实施城镇化改造,因扩路占用第三人现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就拆迁补偿问题,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已按照第三人现持有的130号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全部补偿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其父亲周改名遗留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补偿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应当补偿给原告,并且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父亲原证载的140.65平方米的面积全部办理在了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其合法利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13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周团苹没有向法庭提交1988年1月22日户主姓名为周改名的第442号土地使用证原件。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周团苹既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户主姓名为周改名的第442号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亦没有对该处宅基地进行实际使用,另外周团苹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该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在1996年为第三人办证时其父亲周改名遗留一间半上房还依然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在1996年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13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周团苹的合法权益,原告周团苹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周团苹不具备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团苹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周团苹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团苹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周堆娃颁发第130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为上诉人父亲周改名原来的宅基,周改名病故后,上诉人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诉人自1989年周改名去世后因继承房屋而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1996年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为周堆娃颁发第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上诉人继承父亲周改名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全部划到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周堆娃颁发第130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作为上诉人父亲周改名原来的宅基,虽然其第442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因年久遗失,但在土地登记机关仍有该使用证存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周改名的第442号土地使用证原件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是从被上诉人档案管理机构复印的土地使用证存根,且加盖有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周改名(已病故)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审法院将1996年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周堆娃办证时周改名宅基上遗留房屋是否存在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全部推到上诉人一方,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力,不足以证明在1996年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130号土地使用证时周改名宅基上遗留的房屋依然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错误,有失公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北府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2008年北府店村委会拆迁改造之前,周改名遗留的房屋依然存在。该房屋是在2008年北府店村委会统一拆迁改造中才被拆除的。二、被上诉人将周改名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属重复确权颁证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周堆娃颁发(1996)第130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周堆娃颁发(1996)第130号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因时间的变化而变为合法,人民法院无论何时发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都应该确认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