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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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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花然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花然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13: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

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花然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13: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见修,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坡,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花然,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系该工伤认定职工温乾正(已故)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武彬,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花然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坡、关平亮,被上诉人李花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温乾正到顺伟昌公司工作,被安排从事打料、装料、烧炕工作。2011年2月,温乾正因病离开该公司。2011年11月8日,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20111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温乾正患矽肺叁期。2011年11月28日,温乾正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顺伟昌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2月14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温乾正与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起劳动关系成立。顺伟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温乾正与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起劳动关系成立。顺伟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28日,顺伟昌公司提出撤回上诉。当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另查明,温乾正与顺伟昌公司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期间,温乾正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其妻子李花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温乾正在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碎石、翻砂等工作,有粉尘接触史。2011年11月8日,经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温乾正患矽肺叁期。因认定工伤决定需要证明温乾正与顺伟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伊川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温乾正与顺伟昌公司从2008年7月起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温乾正所受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3)4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温乾正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存在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患矽肺病的事实。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片面采信证人证言作出温乾正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在二审法院开庭前,因温乾正去世,我公司才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客观事实,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定(2013)4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定(2013)4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温乾正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二、温乾正被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定为矽肺叁期。三、温乾正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我局在收到材料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对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定(2013)4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对此决定书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定[2013]第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花然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洛人社(伊)工伤认定(2013)4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温乾正与上诉人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故上诉人认为温乾正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定(2013)4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顺伟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