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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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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与与李学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与与李学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12: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锁伟,院长。 委托代

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与与李学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12: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锁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延卿,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义,男。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学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上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学义、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延卿、王义军,被上诉人李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康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李学义父亲李水京向村委申请办塑料厂用地,村委为其申报后,被告为其办理了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平等卫生院门诊楼东南角,西为翟顺雷,东边公路,南街道,形状为梯形,其中北宽14米、南宽11米、长17米,面积212.5平方米。

1988年11月7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核发了伊地证国字第0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总面积为9481.91平方米。该证东南角为梯形,北宽26米、南宽21米、东长27米、西长39.5米。

1998年被告为第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换发了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面积为10185平方米。该证东南角仍为梯形,北宽45米、南宽11米、东长无标写、西长60米,证载总面积比1988年登记时多出703.09平方米。其东南角梯形西长比1988年登记时多出21.5米,且该梯形面积明显大于1988年登记时东南角梯形的面积。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学义在第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南角证载靠南端部分面积内实际使用房屋及占用土地至今。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8年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李学义持有的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撤销,且其一直对该证所载部分土地实际使用,并有房屋存在,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1998年为第三人换发新证时,比1988年登记时增加面积703.9平方米,尤其是东南角梯形长出21.5米,面积明显大于1988年证载面积,被告没有就第三人增加的土地权属面积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不属于换证行为,应属变更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颁发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第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伊川县平等卫生院上诉称: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已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因为我院的土地使用证是1988年由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距现在也有十几年的时间,原审原告提出撤证的诉讼明显超起诉期限,同时,2003年原审原告的证被伊川县人民政府撤销距今也有十年时间,所以说原审原告的诉求己明显超出起诉期限,不具有要求撤销我院土地证的主体资格。本案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要求的主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本案原审原告不是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该行政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再者原审原告己对2003年伊政土〔2003〕49号文件提出了诉讼,所以更说明了原审原告不具有该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原审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我院的068号土地使用证。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审原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李学义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持的伊平平国用(1998)第068号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2013)嵩行初字第22 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其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使用证于法有据。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1988年在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其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仅为4129.2平方米,加上违法占地5346.69平方米,实占面积为9481.91平方米 (见伊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伊地证国字第0379号使用证存根)。而(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0185平方米,比1988年的9481. 91平方米多出703.09平方米,而对多出的703.09平方米土地,伊川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1998年办理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使用证时,答辩人所持的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伊川县人民政府将答辩人所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手续,许可给上诉人使用,造成土地使用权重叠,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基于上述事实,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诉人所持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诉权,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而且1992年为答辩人核发了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答辩人在争议土地上建筑物是合法建筑,答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尽管2003年伊政土〔2003〕49号文件注销了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对地上附着物未进行处理。答辩人对地上附着物仍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在与郭义婷等人的民事诉讼中,发现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上诉人所持有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使用证。经审查,上诉人所持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依法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资格,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显然具备原告资格。三、答辩人要求撤销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使用证,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 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为20年。本案涉及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的范围。伊川县人民政府在给上诉人核发使用证时,并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所持有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和内容。2012年答辩人才知道伊平平国用(1998)第068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因此,答辩人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证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