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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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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12:0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总经

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12:0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邦,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茂峰,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坡,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玉轻,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邦、张茂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坡、关平亮,被上诉人田玉轻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田玉轻在白沙豆村社区工地干活时,因架子卡头断裂从三楼架子上摔下来,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入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田玉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要求其补充材料。2013年5月2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案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与田玉轻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已生效。裁决书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田玉轻是在工地干活时摔伤。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补正材料,2013年6月24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7月16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田玉轻与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经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成立,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在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提交证据,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田玉轻于2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材料被告要求其补正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田玉轻因此申请劳动争议,因劳动仲裁所需时间较长,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已经知道其举证义务,而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正式受理后,第三人田玉轻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受伤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应予维持,原告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3]第11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伤。1、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劳动仲裁时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章,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2、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认为田玉轻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等能够充分证明其受伤为工伤,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仲裁裁决最多只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就是工伤,诊断证明只能证明田玉轻受伤了但不能证明是工伤,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除此再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田玉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案情就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确认劳动关系的伊劳仲案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错误,该通知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依据此《通知》作出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正式受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供材料,但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属程序违法。对于该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原审法院没有裁定该工伤认定违法,却认可了该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洛龙行初字第66号判决书或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2013年2月28日,田玉轻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经审查,向田玉轻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补正后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期间,我局向上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需要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田玉轻的受伤属工伤,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8月5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田玉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田玉轻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答辩人就足可以认定田玉轻的伤害为工伤;况且,田玉轻提交的证明材料又充分证明了其事故伤害是工伤,故上诉人认定田玉轻的伤害为工伤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玉轻当庭口头陈述称,上诉人一再打官司,是在故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田玉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玉轻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摔下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田玉轻所受伤害属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了提交仲裁裁决书及诊断证明外,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田玉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因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除此之外,并没有要求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田玉轻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申请表及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后没有通知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由于田玉轻2013年2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在补正材料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行为虽然不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因此,该行为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