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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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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与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与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10:3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 负责人贾松飞,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

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与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10:3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

负责人贾松飞,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系28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新红,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卿、任松平,均系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嵩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崔小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该局人事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行改正,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以下称闫庄村28组)的负责人贾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任松平,被上诉人嵩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立,被上诉人行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嵩县园艺场为嵩县农业局的下属二级机构,1992年6月20日嵩县园艺场向有关部门提出为搞好经营,需要占用耕地的申请,1992年7月6日嵩县计划委员会嵩计字(1992)60号文件《关于下达园艺场建立综合经营部投资及土地计划的通知》、1992年12月8日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嵩政土字(1992)44号《关于园艺场建门市征收土地的批复》均同意嵩县园艺场的用地申请,在缴纳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赔偿费9800元后,1992年11月15日,嵩县园艺场与闫庄镇闫庄村第28组代表万杰民(时任闫庄村28组队长)签订了征地协议,嵩县土地管理局为嵩县园艺场颁发了土建征字(1992)第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征用嵩县闫庄镇闫庄村面积为0.7亩的耕地。园艺场开工建设时,原告28组村民小组成员擅自占用闫庄乡闫庄街园艺场土地,嵩县国土资源局、嵩县人民法院对该行为进行了干预和制止。2011年10月,嵩县人民政府印发嵩政文(2011)40号文件,撤销嵩县园艺场并对其改制,嵩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属国有土地。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该建设用地认定为国有资产,委托河南泰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建设用地进行了评估。2011年11月,嵩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委托河南誉鑫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建设用地进行拍卖,发布了公告,并于2011年12月21日在嵩县农业大楼会议室进行了公开拍卖,闫庄镇闫庄村村民行改正以13.5万元中拍。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农业局应邀参加了拍卖,嵩县公证处对拍卖过程进行公证。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嵩县闫庄镇闫庄村石亚辉等人到省集体上访,反映县农业局非法拍卖土地,要求土地局撤销过期土地问题,洛阳市信访局将案件交办给嵩县农业局、嵩县国土局处理,嵩县国土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处理意见为:园艺场在闫庄街的466.7平方米建设用地,已经法定程序征用,属国有土地,此次拍卖,是因为单位改制资产处置,且经嵩县人民政府批准,属政府合法行为,因此,上访人的要求不予支持。2012年4月10日石亚辉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补签:“第28组全体群众不同意嵩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嵩县农业局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处理意见为:信访人认为是我局非法拍卖土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3月30日石亚辉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签名:“我们不同意你们农业局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该处理意见,申请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申请复查事项为:请农业局把闫庄镇闫庄村28组土地退回给村民组。2012年5月23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复查处理意见,认为:原嵩县园艺场土地经合法手续取得,程序规范、过程公开、行为公正。同日,石亚辉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签名:“28组全体群众不同意,20户户主代表石亚辉”。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申请复核事项为:要求嵩县农业局把闫庄镇闫庄村28组土地退回村民组。2012年11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信复(2012)2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嵩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对石亚辉的诉求不予受理。2013年2月2日,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闫庄镇闫庄街被第三人行改正竞买取得的466.7平方米土地所有人为申请人,2013年4月1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为村民组织,而信访人为石亚辉等村民个人,但信访人石亚辉等人的信访事项与原告的申请事项均一致:均要求确认原闫庄镇闫庄村的466.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人为闫庄村28村民组。第三人嵩县农业局、嵩县国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签名中虽只有石亚辉的签名,但根据签名内容均能说明该信访请求非石亚辉等村民的个人行为,而是闫庄村28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嵩县人民政府复查、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复查、复核决定书均维持了信访意见书。两级政府均认定:嵩县园艺场在闫庄街的466.7平方米建设用地,已经法定程序征用,属国有土地,且土地拍卖资产处置是政府合法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据此,被告认为该土地已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2013年,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被告为其确权,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原告出具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违法。遂判决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送达后,闫庄村28组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庄村28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事实无合法证据加以支持。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嵩县农业局明确表示不出示其第一至七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嵩县农业局第一至七组证据未组织质证,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载明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对虚假的事实加以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争议涉及到的土地,因园艺场未使用,而且当年园艺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处的村民负责干建筑活,得劳务费,园艺场建不起房屋,土地归还上诉人。农业局拍卖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土地,并非国有资产,第三人主张是国有资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多年来,农业局对争议土地未加任何使用、管理,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的规定。应依法处理。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确权一案,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迟迟不予处理。在上诉人五次催促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确权案件,是必须以法律途径处理的案件,而非简单的信访程序能够解决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该条规定信访人在对复核意见不服时,不得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投诉。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作为信访人到任何部门进行投诉。石亚辉为公民个人,上诉人为集体组织,法律主体风马牛不相及。而且上诉人要求确权的申请不是信访机关管理接待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处理土地确权争议是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相违背。一审法院对未质证的证据加以引用,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