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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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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宇洧机械加工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孟津县宇洧机械加工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10:0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宇洧机械加工厂。 负责人李新生,男,汉族,1952年5

孟津县宇洧机械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10:0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宇洧机械加工厂

负责人李新生,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系孟津县宇洧机械加工厂原负责人李鹏(已故)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富超,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庄,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海彦,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夏,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孟津县横水镇闫庄村,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津县宇洧机械加工厂(以下称宇洧加工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洧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富超、王庄,被上诉人康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康海彦在原告处干过活,李鹏按时支付工资。2012年3月11日,原告厂址变换至新址,当日搬家完毕后,李鹏驾车载康海彦等人外出吃饭,途径郭木线88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康海彦受伤。3月13日,孟津县人民医院诊断康海彦头外伤综合症、双侧上颌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眶外侧部骨折、左前臂尺桡双骨折、脑震荡。3月21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海彦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因康海彦提起工伤认定,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康海彦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仲裁,后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认原告单位和康海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人社局依据生效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康海彦申请工伤认定的要求,作出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海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8月7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达洛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已确认康海彦与孟津县宇洧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1日,在搬迁新厂址后,原告李鹏开车载康海彦等人去吃晚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康海彦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康海彦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人社局对康海彦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所称康海彦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送达后,宇洧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宇洧加工厂上诉称,李鹏系宇洧加工厂登记的业主,该单位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11日,第三人康海彦在乘坐李鹏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鹏死亡、康海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康海彦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海彦受伤系工伤。上诉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依法向洛龙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龙区法院判决维持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康海彦在2012年1月以前确实在上诉人厂里零星间断性提供过劳务,上诉人有活就通知康海彦到厂里干活,不考勤,无任务,不用遵守厂里规章制度,由康海彦自由支配时间,劳务报酬及时结清。自2012年1月以后康海彦再也没有到厂里干活。2012年3月11日上诉人厂址搬迁,从来也没有通知康海彦到厂里来帮忙,晚上搬迁完毕后,李鹏驾驶车辆到新厂址门口遇到康海彦,康海彦问去哪里,李鹏回答去吃饭,因原来康海彦在李鹏厂里零星提供过劳务,李鹏和康海彦私交不错,李鹏就邀请康海彦一同吃饭,李鹏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和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提交了李小全、李阳、赵东峰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当天第三人康海彦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只是李鹏出于个人私交,邀请其一起外出吃饭,不是为了工作目的,当然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荒唐至极。被上诉人不调查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也视而不见,就草率认定康海彦受伤系工伤,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事实,就草率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康海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康海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康海彦工伤事实成立。经查明:2012年3月11日康海彦协助上诉人搬家干活,结束后与一同搬家的姚交齐、李小全、李阳乘业主李鹏的车去吃晚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海彦受伤,康海彦不负事故责任。基于上述调查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关于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中对下班途中的规定,我局依法认定康海彦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三、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问题的答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我局对其提交的李小全、李阳、赵东峰的证人证言视而不见,不调查相关证据,草率认定康海彦为工伤,该观点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至极。以上三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一致口径认定康海彦2012年从未在该厂上过班,2012年3月11日搬家他从未参与,只是搬家结束后在新厂门口遇到李鹏邀其一同坐车去吃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而李阳2012年3月11日、12日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此情况截然相反,承认他与康海彦、李小全、姚交齐、李鹏五人在搬家干活结束后受李鹏之邀去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其中原因与李阳、李小全是李鹏亲属、赵东峰还在该厂干活受影响有倾向以及在2012年5月11日开始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纠纷有极大关系,况且康海彦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相关内容与李阳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该三份询问笔录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由交警部门制作,且当时双方并未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问题发生纠纷,其证据可信度及证明力高于双方针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纠纷发生后证人专门所作的证言,具有不容置疑的客观真实性和印证性,故我局予以采信。我局非但没有无视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相关证据,反而正是在认真对待审慎调查扩大补充了相关证据,全面甄别、分析、权衡了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可信性的基础上,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可辩驳地证明康海彦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康海彦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