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5:37:48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舞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赵xx。 2014年4月28日,本院收到赵xx的起诉状,请求法院一、判决对舞钢市公安局于1998年10月7日作出的第98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违法;二、依法判定舞钢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起诉人人民币1355319.7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明确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坡 审 判 员 王广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 〇 一 四 年 四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