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荣不服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洛阳市财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5:18:5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6号 原告:赵跃荣,男,汉族,54岁,原洛阳市林产品经销公司破产失业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亚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绍敏,该局城镇居民医保科科长,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谷树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国华,该局社保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赵跃荣诉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洛阳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2月27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赵跃荣、被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李绍敏,洛阳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赵保国、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跃荣诉称:根据洛政(2007)107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告几年均按规定参加了医疗保险。2013年12月4日依惯例到西工区行政服务大厅缴费时,被告知已在11月底终止办理。后到西工行政服务中心社保咨询不能办理;在市社保18号窗口申请缴费不能办理。通过西工信访、市信访寻求解决未果,并得知有同类的情况,在12月份去办理甚多。被告改变收费时间且没有安排没缴费者的补救措施,造成原告不能申请补缴医保费,不能享受国家医保政策,被告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完善有缺陷。故原告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2014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0年、2011年、2012年缴纳医疗保险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是12月缴纳的,2011年是11月缴纳的,2012年是当年12月份缴纳的,说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12月份缴纳也是允许的,被告所说截止11月30日的说法是不合理的。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市社保局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限后停止办理收费并无不当。2013年缴纳2014年度医保费的缴费期限是2013年11月30日,该期限已通过洛阳晚报、洛阳日报等多家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及银行网点等多渠道将医保相关政策及缴费截止时间予以通告,还通过张贴发放宣传彩页告知居民参保的缴费起始截止时间,系统的宣传了医保政策。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是采用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参保期限截止后,市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要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并根据参保人数逐级申请中央、省、市、县(区)四级年度财政配套资金,错过了缴费期,将无法申请到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市社保局是政策的执行部门,原告因对个人社会保障问题不重视、不关注,因个人原因错过了缴费期限,没有缴纳医保费,也就申请不到各级配套资金,无法让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答辩人对原告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107号);2、《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洛政办〔2007〕111号)。证据1、2证明医保缴费的截止时间。3、2013年7月29日《洛阳日报》头版2014年度城镇居民医保8月1日开始缴费;4、2013年7月29日《洛阳晚报》第A03版2014年度城镇居民医保8月1日开始缴费;5、2013年7月29日《洛阳商报》第三版我市城镇居民医保下月开始参保缴费;6、2013年7月29日《大河报》头版2014年度城镇居民医保开始缴费。 7、2013年11月16日至30日洛阳日报上每天刊登城镇居民医保缴费倒计时天数、截止时间;8、市社保局印发宣传彩页《2014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宣传》;9、王城路办事处临涧路社区张贴的《通知》、临涧路社区证明;10、交通广播电台台稿通知单;11、市社保局印发,洛阳银行各网点张贴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须知;12、视频资料洛阳网《22楼会客厅》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解读;13、视频资料2013年7月29日洛阳电视台新闻联播2014年度城镇居民医保8月1日开始缴费;14、视频资料电视台《政府与百姓》第 210 期。证据3到14证明通过各种渠道向民众公告了缴费截止时间。 以上证据证明:1、市社保局只是执行部门;2、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市社保局在两个月缴费期限之前已经在各大报纸及新闻等都尽到了告知义务;3、医疗保险并不是强制性的,只是惠民政策,居民自愿参保,我们进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原告将市财政局错列为本案被告,对个人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职责于法无据,依法应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且属于自己延迟缴纳保费造成,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发(2007)20文件《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7)107号文件是依据国发(2007)20号文件精神所制定的。第二组证据:洛政(2007)107号文件《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1)证明职责范围划分,洛政(2007)107号文件中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医保基金的监督工作”;(2)证明城镇居民医保费每年缴费时间为10月1日至11月30日;(3)证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财政局职责范围。第三组证据:洛政办(2007)111号文件《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医疗保险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限,在规定缴费期限以外的不予受理,城镇居民可于下年度缴纳”。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出台以后,凡是洛阳市的城镇居民局均可以按照上述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征缴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医保缴费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市社保局在组织该次缴费期间,通过各类新闻媒体、网络、社区宣传、居民楼及社区张贴等多种形式,将2014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缴费截止时间通告洛阳的居民。原告赵跃荣依照过去的经验于2014年12月4日到相关部门办理缴费手续,被告知该项缴费时间已经截止不能为其办理。赵跃荣认为过去几年缴费时间不定,期间有在当年12月份缴纳次年全年医疗保险的情况,被告改变收费时间,原告和部分居民因多种原因不知,被告却不安排补救措施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医保政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善行政管理,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