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交通医院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5:17:2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院长。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乔利平,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老城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3月11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薛建斌,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第三人乔利平及委托代理人董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洛阳市交通医院护士乔利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洛阳市交通医院诉称: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一,交通医院与乔利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乔利平在交通医院组织的在徐州某医院的培训期间无故中途退出培训,其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培训约定,交通医院予以默认。之后,交通医院没有给第三人安排在医院工作。仲裁阶段,乔利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护士资格及与交通医院有劳动关系。第二,按照第三人乔利平的说法,2012年12月24日下午,其在医院导融室教崔翼展脉冲导融时被机器探头线绊倒摔伤,当时其关节不会打弯,实际情况是乔利平自己步行出入医院,行走没有异样,见到科室负责人林主任时,也没有说明摔伤的情况,之后乔利平离开医院,直到2013年4月份来到交通医院直接以髌骨骨折要求赔偿,原告对其受伤之事不知情,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原告与乔利平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其劳动关系。第二,乔利平是在交通医院工作时摔伤,崔翼展、王平、林冲等人的证人证言、乔利平门诊病历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该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乔利平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洛阳市交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和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3、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乔利平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4、乔利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5、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书,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2年12月24日16:29分乔利平以“摔伤右膝关节肿胀疼痛”为主诉就诊,初步诊断:右髌骨骨折。7、王某、崔某证言,证明乔利平于2012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作中摔伤。8、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104号),证明乔利平于2013年6月9日申报工伤,答辩人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等材料。9、洛阳市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63号)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3]第87号),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洛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乔利平在工作中摔伤。13、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03号),证明乔利平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14、《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03号)邮件送达详情单,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乔利平述称:意见同被告,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3、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在工作中;4、腿部x光片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5、护士证,证明第三人有护士资格。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洛阳市交通医院筹备开展胃肠科期间,乔利平经人介绍到交通医院工作,上岗前先参加了在徐州的岗前培训。2012年12月16日,洛阳市交通医院胃肠科林主任电话通知乔利平上班,乔利平次日到该院胃肠科工作,岗位为护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下午,乔利平在教同事崔翼展使用导融仪时被探头线绊倒摔伤,当天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3年6月9日乔利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证明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乔利平与洛阳市交通医院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9日,经第三人补正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洛阳市交通医院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利平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崔翼展、王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乔利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林冲的证人证言虽然未说明乔利平在医院摔伤,但其证言印证了乔利平当天在医院上班及其受伤的时间,以上的证人证言与医院门诊病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第三人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上的名字为“乔丽萍”,与本案的第三人不是同一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交通医院提供的林冲、高鹏飞等人的证人证言中也使用了“乔丽萍”的名字,结合门诊病历及x光照医学影像片上的就诊时间、摔伤症状、部位,说明第三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乔丽萍”的名字,虽与身份证上的字不一致,但可以确认为同一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琳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