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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徐云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徐云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4:47:4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云臣,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徐云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4:47:4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云臣,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云胜,男,汉族,1948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祯,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宏伟、唐军胜,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徐云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徐云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上诉人徐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宏伟、唐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为徐云臣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云臣,地址平城赵寨四组,长16.2米,宽16.7米,面积266平方米,用途宅基,东邻大路,西邻胡同,南邻徐景法,北邻徐云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隔一南北胡同,原告居胡同西侧,第三人居胡同的东侧。原告持有被告于1992年7月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云胜,地址为平城乡赵寨村,东邻胡同,西邻自留地,南邻徐云国,北邻徐云章,长20米,宽19.6米,面积为393平方米。原告使用该处宅基地后,一直沿第三人宅基地南侧、徐井法宅基北侧向东行至南北大街,原告目前无其它出行通道。1992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云臣,地址为平城赵寨四组,长16.2米,宽16.7米,面积为266平方米,用途宅基,东邻大路,西邻胡同,南邻徐景法,北邻徐云立。被告未提供第三人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个人申请和县、乡两级政府的审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上通行且目前无其它出行通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的个人申请和县、乡两级政府的审批手续,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为第三人徐云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徐云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宅基中间隔有一条南北胡同,并不相邻,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出路是向北通行,目前该出路仍存在。被上诉人只是近几年利用上诉人不在家之际,行走在上诉人的宅基上。一审认定原告目前无其他出行通道是错误的。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是全村一起颁发的,全县、乡的表册都是一样的,一审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证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徐云胜答辩称:答辩人的宅基系老宅,往东的出路是答辩人的唯一出路,已行走30多年。上诉人所称其他出路因规划未实施,根本没有出路。县政府为徐云臣颁证时未到现场丈量、勘验,没有个人申请,更没有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手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把答辩人的唯一出路包括在内,使答辩人有宅无路。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宅基中间隔有一条南北胡同,双方宅基不相邻。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在部队服役之际,走在上诉人家院内,这不是被上诉人的出路,被上诉人的出路是向北通行,然后行走在东西大街上。被上诉人只是近几年利用上诉人不在家之际,行走在上诉人的宅基上。徐井法宅基地登记表上北邻是上诉人而没有出路。被上诉人有出路可走,目前该出路仍存在,但被上诉人不走老出路,用杂物堵住,才造成无路可走的假象。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是全县统一颁发的,表册是乡政府保管,全乡的表册都是一样的,一审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有失公正。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云胜从其宅基向东至南北路为其出行的唯一出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徐云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云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杞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无徐云臣的个人申请和县、乡两级政府的审批手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云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何卫斌

审  判  员    王智剑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