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0:18:2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章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菲、翁献策,被上诉人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章存诉称:2007年初,夏邑县人民政府在蒋杰、刘世春、郝文杰无任何资质,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以职权批准三人在夏邑县康复路西段刘店菜市街路南成立汇景天成小区开发。项目批准后,三人以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三人补偿原告门面房两间,二层、三层不低于128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储藏室三间,四层由刘章存以每平方米800元购买;2、房屋应在挖好基础起10个月完工,否则每天包赔刘章存门面房营业损失100元;3、约定刘金凤南原告的地款付清,原告之子刘江华房屋方可拆迁;4、三人如违约,原告起诉律师代理费由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蒋杰等三人未履行协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原告与蒋杰三人所签安置补偿协议存在巨大争议的前提下,于2011年5月将原告享有权利的488.76平方米土地为康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关,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行为有法定监管审查职责,但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违法批准三人开发建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1、五年误工损失,每天120元,共计219000元;2、五年两间门面房租金损失,每天100元,共计182500元;3、两处院落重建费用127030元;4、五年房屋租赁费15000元;5、原告女儿刘利华、儿子刘江华五年代理案件误工损失60000元;6、原告上访票据及房屋评估费用17459元。上述损失共计620989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2日,蒋杰、刘世春、郝文杰三人冒用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章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蒋杰、刘世春、郝文杰拆迁原告刘章存房屋及院落共489.05平方米,补偿原告刘章存门面房两间,二层、三层不低于128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储藏室三间,楼房四层由原告刘章存以每平方米800元购买,面积与三层相同。另附加合同约定,刘金凤南原告刘章存的地款付清,原告之子刘江华的房屋方可拆迁。2010年5月,刘世春、郝文杰退伙,蒋杰成立了康瑞公司,在原告刘章存不知情的情况下,蒋杰将与原告刘章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康瑞公司,但该安置补偿协议至今未履行。在此期间,原告刘章存多次信访,2011年5月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康瑞公司办理夏国用(2011)16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该国有土地证,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康瑞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上述三证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2012年8月7日,原告刘章存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蒋杰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康瑞公司赔偿原告刘章存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56231元,并将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土地恢复原状。2012年9月8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12]33号文件,责令夏邑县康瑞公司退还占用刘章存的488.76平方米土地,并注销了该地块的土地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土地权利未审核清楚的前提下为康瑞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原告刘章存房屋灭失,原告刘章存要求房屋重建费用127030元应予支持,但应减去康瑞公司已赔偿刘章存的56231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79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37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邑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邑人民政府上诉称:2008年10月蒋杰、刘世春、郝文杰三人冒用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刘章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蒋杰等人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2011年5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康瑞公司办理的夏国用(2011)16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并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且法院已经判决康瑞公司对被上诉人房屋拆迁损失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以房屋重建价格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章存辩称: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的利益,批准无任何资质的蒋杰、刘世春、郝文杰三人在夏邑县开发建设,其三人以欺诈手段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非法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院落、围墙,被上诉人房屋重建费用是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房屋重建费用的评估结论合法。蒋杰、刘世春、郝文杰三人没有付被上诉人的地款,上诉人偷着把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给康瑞公司,与其三人同谋开发。因康瑞公司有了土地使用证,在被上诉人的土地建起了楼房,致被上诉人的土地无法返还,给被上诉人身心带来创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查明,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确认2011年5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康瑞公司办理夏国用(2011)16615号涉及刘章存488.76平方米和刘章存位于住宅东边界南段4.864平方米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赔偿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只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而不是获得国家赔偿的唯一条件。获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二是有损害结果发生,三是损害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章存的房屋系2008年其与蒋杰、刘世春、郝文杰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由蒋杰三人将房屋拆除,而上诉人为康瑞公司办理夏国用(2011)16615号国有土地登记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该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和房屋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刘章存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经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515号判决已得到康瑞公司56231元的赔偿。至于刘章存诉请的其子女代理案件误工费、门面房租金、上访产生的费用等损失均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也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刘章存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2098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079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3799元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刘章存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刘章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