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0:04:12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辉行初字第54号 原告罗太印,男,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郜军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太印诉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太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太印于1996年12月份到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同年7月6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结论为: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罗太印所受伤害确定因工受伤。2012年9月1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因工发生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9943元,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2013年9月9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以微机故障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从参保登记、费用缴纳、待遇的支付、结算等,均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的主管科室直接进行,法律没有规定职工个人可以实施上述行为。因此,罗太印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应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太印申请要求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 2、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的规定,受伤职工个人不能直接向医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 3、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存在拒绝履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条款本身、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拒绝履行的理由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与用人单位发生了诉讼,用人单位不去申报,如果不让个人申报,就不能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说明个人可以提起申报。 原告就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太印于2013年9月9日向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递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一份,请求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支付罗太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及要求; 2、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的(2012)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明确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以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2994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予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受伤后通过劳动仲裁,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用人单位就不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微机上不再显示原告的名字,因此不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判决书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不发表意见。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经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原告罗太印的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已注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条款本身、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存有争议的证据和问题,即原告罗太印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获准。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只能由用人单位申报。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规范办理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不能按该规定办理的情况,就本案而言,原告罗太印因工受伤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经仲裁和诉讼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势必会怠于申报,且该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用人单位已无法申报。故被告应本着该案实际情况,受理原告的申报,直接向其本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提到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太印系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确定原告系因工受伤。后原告罗太印与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和本院审理,201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罗太印与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并判决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罗太印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份额。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份额在判决书中也作出明确告知。2013年9月9日原告罗太印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被告以职工个人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 另经查证,原告罗太印所在的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