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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赵正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08:56:3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局长。 委

赵正军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08:56:3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仁义,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赵正军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及委托代理人肖仁义、梁冰,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4月7日赵正军投诉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2012年10月15日赵正军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10月23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管政复答通字(2012)第46号];2012年12月13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管政行复延(2012)第46号]。3、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于2012年10月31日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关于赵正军对我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回复”;管城回族区卫生局根据赵正军投诉事项依法对易初莲花公司紫荆山店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文件资料。4、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管政复决字(2012)第46号]。5、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向赵正军通过邮政快递EMS发送管政复决字(2012)第46号复议决定书的快递单(EY232732373CS);郑州市邮政快递局出具的EY232732373C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6、赵正军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行政诉状。

原告赵正军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紫荆山店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监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等违法行为,请求处罚未果。原告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在复议决定中了解到被告对原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未对微小空气检测和空调通风检测违法事项作出了警告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警告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紫荆山路店作出的警告处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购物发票。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辩称:1、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向法院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第三人易初莲花公司述称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易初莲花公司紫荆山店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请求处罚给予奖励。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对易初莲花公司紫荆山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易初莲花公司现场出示了《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现场检查从业人员7人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明;现场检查未能出示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记录;现场拍摄数码照片6张。2012年5月8日,被告向易初莲花公司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监督意见:“1、应按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从业人员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上岗;3、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由资质部门进行清洗检测,评价合格方可使用;4、请负责人于2012年5月10日上午9时到管城回族区卫生监督所监督四科接受询问。”2012年5月14日,被告又向易初莲花公司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监督意见:“1、超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由资质部门进行清洗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限30日内整改到位。”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易初莲花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易初莲花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有:1、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依据该细则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六规定,决定予以易初莲花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由于被告未将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对原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紫荆山店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复议机关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2]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调查于2012年5月14日对易初莲花公司作出了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被告虽作出了处理决定,但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因此责令被告在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易初莲花公司作出的警告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该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结合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易初莲花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两项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易初莲花公司的两项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方式不同,被告应当分别给予处罚。本案中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被告已对易初莲花公司作出了限期整改《卫生监督意见书》,在整改期限未满,被告即将两项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知道了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投诉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并提供购物发票,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于2012年5月14日对原告赵正军投诉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违法事项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