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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长松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张长松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19 17:00:1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原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长松,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男,1954年9月18

原告张长松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19 17:00:1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原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长松,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靳堂乡毛庄村。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路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战营,男,汉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干警。

第三人尚道军,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

第三人蔡久风,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松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被告的答辩状。2014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松及委托代理人单福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战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路玮,第三人尚道军、蔡久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4月17日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件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张长松询问笔录;5、尚道军、蔡久风询问笔录;6、询问证人笔录;7、伤情鉴定;8、鉴定告知笔录;9、户籍证明;10、前科证明;11、办案民警身份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银行代收罚款凭证回执;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结案审批表。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东头承包了一个小院,院内有一个几十年没有人祭奠的孤坟。2013年农历7月15日,第三人在我承包的小院门口烧纸,找他们理论,仗着人多和我发生互殴。我儿子知道后,把我们拉开。蔡久风看到来人了,就躺到地上闹,并没有人打他。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在冲突中也受到轻微伤,被告却没有处罚第三人,显失公正。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阳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郝清鑫证明一份。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事实与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2013年8月21日(农历七月十五)早上,第三人夫妇到祖坟上坟,因该祖坟的位置被原告承包圈起来,第三人夫妇一直叫不开门,便在原告圈起来的小院门口烧纸、摆供。原告知道后与其儿子张钦华先后到其小院南边墙外的另一座坟地找到第三人夫妇和其侄媳妇张红霞,双方吵骂几句后引起打架。原告与第三人夫妇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第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根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部队公函等证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诉状称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冲突中也受到轻微伤,没有处罚对方,显示公正。被告认为,1、我局根据违法情节已对蔡久风给予警告处罚,原告称未处罚是错误的。2、原告在这次打架过程中其主要作用,所以处罚较重。3、蔡久风在这次打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中国人民解放军63880部队的公函以维护军人家属合法权益要求我局妥善处理此案,作出警告处罚。4、我局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原告应当依法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我局2014年4月3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原告已超出三个月内的起诉期限。综上,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均述称,原告将第三人家祖坟圈在院内,农历七月十五,原告家没有开门便在其家门口祭奠,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导致第三人受伤住院。报警后,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行政处罚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举证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逾期举证没有正当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当天的询问笔录上是两个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证明上没有证人基本情况,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长松与第三人尚道军、蔡久风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东头承包一小院,小院内有第三人家的祖坟。2013年(农历)7月15日第三人夫妇与其侄媳妇前去祭奠,在原告承包的小院门口烧纸后,又到小院南边墙外的另一座坟地烧纸,原告找到第三人尚道军、蔡久风,双方吵骂几句后引起打架,双方互殴,致使原告、第三人尚道军、蔡久风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与两第三人均系轻微伤。被告依据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张长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风险提醒书,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又无正当理由,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军

审 判 员  韩守霞

审 判 员  乔向阳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