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19 16:42:2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朱记坡,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路红卫,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记坡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记坡及委托代理人张森林、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记坡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本县“县政府修和顺路征用及拆迁郑庵镇前李庄房屋的相关文件和报批程序”及“县政府建郑州汽车城汽车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的征地批文及报批程序”的信息。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朱记坡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朱记坡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县政府修和顺路征用及拆迁郑庵镇前李庄房屋的相关文件和报批程序”及“县政府建郑州汽车城汽车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的征地批文及报批程序”的信息进行公开,但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2013年9月13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给了原告一份未落任何单位名称,也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名为“郑州汽车城汽车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和和顺路报批程序”的资料,该资料没有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应当视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朱记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2013年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县政府修和顺路及拆迁前李庄房屋的相关文件和报批程序及县政府建郑州汽车城汽车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土地征地批文及报批手续的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主要内容;3、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已将证据1、2资料邮寄给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3]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进行答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诉求;证据1-5均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国土部门政务信息公开范围的内容,即转办给中牟县国土局向原告进行回复。中牟县国土局在2013年6月6日19时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回复,并于2013年9月13日给原告邮寄一份“郑州汽车城汽车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和和顺路报批程序”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称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说法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3]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同原告证据4);2、“郑州汽车城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土地和和顺路报批程序”材料;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3〕563号(复印件);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牟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3〕564号(复印件);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牟县2013年度第四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3〕565号(复印件);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牟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3〕567号(复印件);7、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证据1证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已按要求履行职责;证据2、3、4、5、6是和顺路及汽车博览园占用土地的批复;证据7证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送达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掌握的相关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公章,不知道由谁作出的;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虽然为复印件,但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一致,且原告对证据1、7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既没有落款,也没有加盖印章;证据3-6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且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6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朱记坡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县政府修和顺路征用及拆迁郑庵镇前李庄房屋的相关文件和报批程序”及“县政府建郑州汽车城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的征地批文及报批程序”的信息进行公开。由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其职责,原告朱记坡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2013年9月10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郭艳苹向原告朱记坡邮寄了未落款的“郑州汽车城汽车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和和顺路报批程序”的材料及四份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复印件。现原告朱记坡认为该答复没有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要求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