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9:00:3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干,男,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爱玲,女,汉族,1952年5月29日出生。 被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延林,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西干因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西干及委托代理人冯爱玲、戴殿伟,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程小雷,被上诉人冯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3年2月,原告李西干取得荥政宅字NO 0099233号宅基地一处,显示原告宅基东西长12公尺,南北长16.7公尺。1992年,原告取得荥集建(92号)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宅基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4米。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相邻产生纠纷,被告经查阅档案资料发现,原告现持有的宅基证尺寸标注错误,遂于2012年7月9日,出具了涉案证明材料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原告李西干自1983年取得现居住宅基地后,其宅基地面积和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原告现持有的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1983年宅基证换发所得。1992年,被告在换发程序中,因工作失误,将原告宅基地尺寸错误进行标注。被告查阅涉案宅基地档案资料后,准备对涉案宅基进行纠错变更。期间,因其他诉讼需要,被告出具了涉案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主要内容与原告1983年宅基地档案材料内容相符,反映了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的真实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西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虽查明事实,但作不出公正的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含糊其辞,不能使上诉人信服;原审法院认为:“因其他诉讼需要,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主要内容与1983年宅基地档案材料内容相符,反映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992年被上诉人国土局给上诉人颁证,而给被上诉人冯延林出具证明是2011年,相隔19年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不知是否符合相关的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虽已查明了本案的事实,也确认了被上诉人国土局的违法行为,可在适用法律问题中,却又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只有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行政行为,本案证明材料不是涉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延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西干现持有的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1983年宅基证换发而来,自1983年以来,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和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对以上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在1992年农村宅基证换发程序中,工作不细,导致上诉人宅基证尺寸标注错误。2012年7月9日,该局因一桩民事诉讼应法院请求出具被诉的证明材料一份,与上诉人1983年宅基地档案材料内容相符,并与上诉人现有宅基地现状相符,反映了上诉人及相邻人宅基地的真实现状,该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以及证明内容均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西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