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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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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诉嵩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马线巧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赵治国诉嵩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马线巧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55:55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嵩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治国,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赵麦章,男,1954年5月1

治国嵩县公安局第三人马线巧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8:55:55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嵩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治国,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赵麦章,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治国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晋利成,嵩县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苌飞,嵩县公安局干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线巧,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河南省嵩县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赵治国诉被告嵩县公安局、第三人马线巧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本没有打马线巧,其住院全是为了讹诈原告,而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嵩公(坪)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采取诱骗的方法将原告拘留。故请求确认被告嵩公(坪)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赵治国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被告作出的嵩公(坪)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嵩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应予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赵治国在嵩县自家门前栽树时,与第三人马线巧发生口角,进而吵架,赵治国把马线巧打倒在地上。马线巧报案后,嵩县公安局对此案受理后并进行了调查,马线巧本人遂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嵩县公安局在对本案调查调解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嵩公(坪)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治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其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后原告赵治国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嵩公(坪)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赵治国与第三人马线巧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吵架,原告赵治国将第三人马线巧打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作出的嵩公(坪)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自己并未打第三人马线巧,嵩县公安局采取诱骗的方法将其拘留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故其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治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