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8:45: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宇,女,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峥、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玲,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翟宇因董爱玲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宇以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董爱玲亦以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宇申请撤回上诉,以及董爱玲自愿撤回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董爱玲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的必要,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予翟宇撤回上诉; 二、 准予董爱玲撤回起诉; 三、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爱玲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翟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