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8:42: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文,女,汉族,1949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七井胡同20号。 委托代理人奚振东,男,汉族,1945年10月17日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30号元2号楼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锦文因郑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2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锦文的委托代理人奚振东,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第二条规定城镇独身子女父母老年奖励扶助对象为:(一)具有郑州市户籍(不含巩义市);(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三)终身只生一个子女(含依法收养)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四)中央、省驻郑单位以及参加省养老统筹的单位和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政策执行。第五条规定奖励扶助金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该办法下发后,原告张锦文即向被告申请享有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人每年1000元奖励扶助金的权益,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张锦文同志不符合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是:张锦文为北京户口,按照《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其不符合享受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政策条件。后原告及其丈夫奚振东多次找被告和有关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3月14日对原告及其丈夫奚振东就原告关于享受奖励扶助政策问题进行了答复,答复均认为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该政策由户籍地落实,原告张锦文户口在北京市宣武区,目前尚不具备享受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政策条件。上述两次答复原告均已收到。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让其享受《郑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年享有1000元奖励扶助金的权益。 另查明:张锦文户口2001年8月23日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30号院2号楼29号迁出,入户到北京市宣武区七井胡同20号。 原审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主管郑州市辖区内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照《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每年享有1000元奖励扶助金,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回复,原告已收到了回复。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锦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锦文承担。 张锦文上诉称:一、户籍不应是阻碍国家执行法律、郑州市政策法规的绊脚石。张锦文是郑州市省建一公司退休职工,郑州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人,常住郑州市,看病、养老金报销领取都在郑州市,属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应享有国家法律、郑州市政策法规规定的权益。河南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的政策与郑州市计生委政策法规不应有区别。张锦文参加郑州市社会养老统筹,死后还可领取20个月养老金。张锦文的户籍虽然在京,却不能享受北京统筹。我与爱人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同执行计划生育,扶助我爱人也应扶助我,只因户籍迁于北京市,党和国家政策扶助他不扶助我。张锦文2001年迁户时,早参加了计划生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是在郑州市金水区,根据合同法与郑州市有关联。二、郑州市人口计生委奖励扶助工作处2013年1月9日答复函称:“但鉴于您退休前一直在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上班,而且爱人奚振东已补发独生子女光荣证,也即是您夫妇的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已经得到了确认。”以上证明上诉人工作单位属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也确认是郑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人,上诉人应该享受郑州市奖励扶助政策条件。河南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对郑州市人口计生委2013年1月9日的答复函上批文:“请郑州市在完善奖励时考虑张锦文提出问题”。同样是人口计生委部门,两种答案,谁对谁错,应该支持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章社会保障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具有国家、郑州市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的权益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享受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政策的条件。上诉人张锦文于2001年将户籍迁入北京,现上诉人请求获得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金。但是根据郑政(2012)12号《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对象为:(一)具有郑州市户籍(不含巩义市);(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三)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含依法收养)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四)中央、省驻郑单位以及参加省养老统筹的单位和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政策执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具有郑州市户籍的老人才有资格享受此项奖励,而上诉人的户籍早在2001年就已迁入北京,依法不能享受该项奖励。二、被上诉人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及时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给出了解答,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象。2013年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2013年1月7日专门针对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研究,但因其不具备享受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政策的条件,故专门安排奖扶处处长和信访处处长登门拜访。在以后的来访中,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信访进行了接访,并耐心地与其解释了该项奖励扶助政策。所以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一事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