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君燕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胡君燕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39: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燕,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

胡君燕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39: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燕,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陶然,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红可,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君燕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君燕,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可、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如下:“请求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郑州市外事侨务办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计180万人民币;申请人出国期间有违纪违法事实吗?出具曾作出处分的处理手续;没有,就无权停发申请人工资。”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因申请人没有告知原外事办的情况下于1992年12月擅自提前回国,扰乱了正常的学生派遣学习计划,并未按协议缴纳管理费,直至1995年3月补交部分管理费后签字取走档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180万人民币,答复如下:申请人系郑州公路管理局原职工,其档案由所在工作单位管理。因此,申请人申请确认档案年龄更改问题应向其档案管理单位提出,被申请人处无权进行确认。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让被申请人赔偿没有依据。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纪违法的事实,答复如下: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法违纪的事实,须有日方有关部门确定,被申请人无权答复。关于停发工资,因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职工,所以不存在停发申请人工资的问题”。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及三个请求事项,主要内容如下:“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决定书;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申请人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3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我办作为市政府主管全市外事侨务工作的部门,没有权限更改申请人的个人人事档案。二、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的决定书,答复如下:2013年3月25日,我办对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是基于被申请人了解的情况和行政权限,故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关于赔偿事项,2008年9月经省、市信访局曾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进行赔付,如有异议,申请人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裁决。关于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原告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答复如下: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我办赔偿180万没有依据。”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11月,胡君燕以原郑州市政府外事办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我提出的问题仅限1991年-1998年,在此期间我给工作单位没有带来任何经济失误和损失,停发工资是没有道理的;2、在日本学习,出现了什么问题,外办只能根据情况及时给以偿罚分明的处理,怎么可以把事情搁置几年?故对两年的合同拖至四年(这期间我的户口外办掌握着)户口属于哪个管区,我属于哪里人?期间的工资?3、由此而导致以后工作得不到安排,工资六年未发的实际情况;4、直接给本人造成的严重伤害,我需要体检,需要医疗费。1998年12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一审裁定对胡君燕的起诉不予受理。胡君燕提出上诉,1999年1月19日,郑行终字第64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将申请人的档案等信息公开。后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胡君燕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没有公开义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申请人无关”。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胡君燕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将原告申请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胡君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2012年6月13日我办作出的回复有些问题没有明确,现予以撤回,并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答复如下: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我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办认为胡君燕要求公开的内容与此前通过ZZIC等网络信访渠道多次反映的问题类似,这些问题我办均有明确答复。另外,从1993年-2009年期间胡君燕多次递交的材料中,可以明确看出,作为当事人的胡君燕对自己提出的申请事项均已知悉。 基于上述情况,我办认为没必要重复回复申请人。因此,在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要求我办公开这些信息后,我办作出了《关于胡君燕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现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办态度,维护社会和谐,答复如下:1、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档案什么时间转到郑州市外侨办的?转到外侨办政审通过了没有?档案什么时间又转出了外侨办?答复:申请人为了办理赴日就学政审手续,于1989年12月经其原单位同意,自己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市政府外事办,由原市政府外事办送省政府外事办政审,并于1991年4月顺利赴日本就学,申请人回国后,于1995年3月在履行相关手续后从原市政府外事办取走其档案。2、申请人称:市外侨办派申请人到国外学什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约学习几年?申请人在国外学习成绩鉴定表?答复:申请人申请1991年4月赴日就学,派遣方为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申请人胡君燕签订了为期2年的就学协议,派遣申请人赴日本学习日语。因为向日方派遣学生是郑州市和国际友好城市日本原浦和市两市的友好交流项目,这种就读方式为半工半读形式(所得报酬归个人所有),而不是学历教育,培训方并没出具学习成绩鉴定之类的证明材料,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学习成绩鉴定表。3、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户粮关系什么时间转出外侨办的?答复: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是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在其出国前自己到户籍所在地进行注销,回国后再到原注销户籍地恢复户籍,原市政府外事办只是出具了入户证明,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既没有转入到原市政府外事办,更无转出之说。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材料告知本人。答复:申请人关于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内容陈述不明,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范围,无从给予答复。”原告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答复不服。2012年8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