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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宗欣诉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韩宗欣诉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38: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宗欣,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韩宗欣诉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38: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宗欣,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耀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巩义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东东,男,汉族,2000年10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继宗,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宗欣因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张建东及被上诉人姚东东的法定代理人姚继宗、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姚东东之父姚继宗到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所属鲁庄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11日下午,其子姚东东在鲁庄村委附近玩耍时被本村村民韩宗欣打伤。公安民警当日对姚东东进行询问,姚东东陈述了原告韩宗欣对其追打的事实经过。此后,被告展开调查,证人姚春献、郭全卫证实在鲁庄村委东边的小胡同里,韩宗欣推打姚东东属实。2013年6月17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2013]0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姚东东的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4日下午,韩宗欣到鲁庄派出所接受询问,韩宗欣陈述:2013年6月11日下午,因姚东东调皮欺负一个小女孩,韩宗欣把他拉到鲁庄村委旁边一条没有人的巷子里进行了恐吓,但未殴打。此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巩公(8173)行罚决字【2013】2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宗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第三人姚东东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韩宗欣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巩公(8173)行罚决字[2013]2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的两名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做假证等,并提供光盘录音资料和两份证明材料为据,经查,该录音资料经剪接而成,没有原始的载体,录制时间、地点、被录制人的身份等情况都不明确,影响对其真实性的判定,被告和第三人亦均持异议,难以采信;证明材料没有载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人及其他签名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其中一份系四个人署名即四个人共同出具,没有注明出具日期等,故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辩理由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巩公(8173)行罚决字[2013]2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原告韩宗欣承担。

韩宗欣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作为主要处罚证据的两个证人姚春献、郭全卫对韩宗欣殴打姚东东的陈述相互矛盾,说法不一,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证据。二、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姚继宗报案材料记载:他(上诉人)把我儿子推倒在泥坑里,带到小巷里头……二而姚春献却说的是:看到在村委东边胡同里,韩宗欣在追姚东东……“带”和“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姚春献的证言是虚假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处罚上诉人的证据。三、依据姚东东的陈述,当时现场有许多小朋友,上诉人是否打姚东东、如何打姚东东,在场的小朋友最清楚。依照办案原则,公安局应当询问调查姚东东提供的上述在场人,而被上诉人却并未询问姚东东提供的任何在场小朋友,却只对姚继宗提供的两名证人进行询问,显然不妥。四、诊断证明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查所见”不相一致,鉴定书恰恰证明姚东东的轻微伤并非上诉人所致。由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鉴定书可知,诊断证明上: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挫伤。检查所见右手掌侧有条状挫伤,右足第五趾背肿胀。由此可见,法医并未认可诊断证明上姚东东的伤情,法医作出姚东东系轻微伤的根据是“右手掌侧有条状挫伤,右足第五趾背肿胀”。而这两处伤情均非姚春献、郭全卫所作证的上诉人殴打姚东东的部位。也就是说法医作出姚东东系轻微伤,但并非上诉人所造成的,法医鉴定书是正确的,但恰恰证明姚东东之伤并非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得出的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改判依法撤销巩义市公安局(8173)行罚决字【2013】2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称我局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主要证据的两份证人证言材料互相矛盾,说法不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为: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所描述的打人细节并不一致,由此推定二人不在现场,二人的笔录作为主要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我局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恰恰证明证人姚某某和郭某某在陈述案件事实时比较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正确。本案中,因为二证人所路过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所看到的上诉人对第三人姚东东实施殴打的具体阶段也不一样,此二人案发时皆为路过,对事情的起因一无所知,和事件本身毫无牵连,二人只是从个人的视点和角度对自己当时所看到的情况作了如实陈述,根本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形,假如二人所路过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却作了完全一致的陈述,那么二人的证言就由串供嫌疑,反倒不足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又称姚继宗的报案材料中称姚东东是被上诉人带到小巷里头,而证人姚春献却称看到村委会东边胡同里韩宗欣在追姚东东,由此确定姚春献的证言是虚假的。我局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断章取义,姚继宗的报案材料证明的是案件来源,案发时姚继宗并不在现场,他只是听了儿子姚东东的诉说制作了报案材料前去报案,而姚春献案发时却在现场,目睹了案件的过程,且上诉人在询问笔录第三页也承认了自己有追打姚东东的行为,姚的陈述与上诉人的说法是一致的,因而证人姚春献的证言是客观的。三、上诉人又称我局未对在场小朋友进行调查,片面取证。并称受害人姚东东称案发时很多小朋友在场,我局调查时仅调查了姚继宗提供的两名成年人,却未对小朋友调查取证,我局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说法避重就轻,故意掩盖事实。姚东东在笔录中提供在场人不仅有小朋友还有大人在场,上诉人在笔录中也陈述因现场小孩太多,没法教训姚东东,就把他抓到胡同里教训,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就暴露了其险恶用心,教训别人的孩子就会带到无人能看到的地方,即使实施了殴打行为别人也无法看到,也就无证据可言,并且姚东东作为直接受害人挨了打慑于上诉人的恫吓还不敢告诉家人,在这种情况下,哪个十一二岁的小孩敢于作证,哪个孩子的父母肯愿意让自己的孩子作证,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局对现场的成年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而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因而就不存在片面取证的问题。四、上诉人还称我局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书所认定的伤情与证人所述的殴打部位不一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不能认定上诉人殴打姚东东的违法行为,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我局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殴打姚东东是在2013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其除了用手打姚东东的头外,还按住姚东东的头往墙上撞,同时又将其推在地上,造成姚东东手也受伤,受害人和证人均能证实这一事实,受害人挨打后的第二天(6月12日)晚上因头皮出现血肿头痛在父母追问下才说出了事实,其父母当晚就带他去看医生,2013年6月14日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也有头皮挫伤记载,6月14日其父母带姚东东去报案,法医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鉴定查体时头皮伤虽已散去,而手上和脚部的伤仍存在,法医也正是综合了医院诊断证明和查看实体作出了轻微伤的结论,本案中上诉人也承认了自己与姚东东有过对骂,上诉人在追赶姚东东时姚东东摔倒在地,因为嫌周围人多,就抓住姚东东的胳膊把姚东东拉到旁边一条没人的巷子里对姚东东进行了恐吓,虽未承认殴打,但其目的显而易见,因此法医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与受害人、证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完全可以互相印证,从而证实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完全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也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身体健全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在一个未成年人的十一二岁的小孩顶撞和冒犯了自己时,不是及时地向其监护人反映情况,而是和一个未成年人逞勇斗狠,对其进行追打恐吓,进行所谓的批评教育,手段粗暴,性质恶劣,其行为不仅有悖于道德规范,而且违反了法律,我局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作出的巩公(8173)行罚决字【2013】2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法律的尊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