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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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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珍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他项权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洪珍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他项权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36: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郑州市

王洪珍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因他项权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36: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珍,女,汉族,194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扎根,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他项权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李明园,被上诉人王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扎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生活区8号楼1单元14号7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63618号。1996年4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与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以王洪珍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向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贷款60 000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1996年4月28日,被告批准了该房屋他项权登记,并于1996年4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了郑房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系有人冒充王洪珍身份,假冒王洪珍签字,为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在第三人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向被告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不予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房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珍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项目中所有权人“王洪珍”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王洪珍本人的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字是否王洪珍本人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64-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权利存续期限”为“壹年96.4.20-97.4.20”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扫描件上“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洪珍本人书写。2、送检的“签约日期”为“96年4月17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扫描件上“丙方”签章处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洪珍本人书写。同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6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权利存续期限”为“壹年96.4.20-97.4.20”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扫描件上“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洪珍本人所留。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作为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他项权登记,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洪珍本人书写;《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章处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洪珍本人书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洪珍本人所留。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洪珍”的签名不真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房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洪珍于2009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房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1996年我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依照抵押登记程序,对各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二、虽然在本案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王洪珍”手写签名字迹认定不是王洪珍本人书写,但是对其指印并未做出否定,不能排除当事人未到场的结论,并且我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我局无职权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核。三、1996年,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迄今已经十几年。按常理,当事人应该早已知该抵押登记,自1996年来应该知晓房子一直以来是谁在受益。现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不能以一审中原告王洪珍所说是在2009年9月23日到我局办理补办房本才得知自己房屋已抵押为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该项房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王洪珍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