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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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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31: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

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31: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因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初莲花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上诉人管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李晨炜,被上诉人艾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艾继领向管城工商分局投诉,称易初莲花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012年9月18日,管城工商分局决定对艾继领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管城工商分局经过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了郑工商管城处〔2012〕396号行政处罚决定。艾继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管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管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2〕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花牛福满金秋月饼、香港帝辉月饼、金品印象月饼食品标签外文没有对应中文,北小寨老庙牛肉食品标签上另加贴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威尼诗月饼食品添加剂未标注国家通用名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不同条款,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管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2〕39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 易初莲花销售花花牛福满金秋月饼、香港帝辉月饼、金品印象月饼食品标签外文没有对应中文,北小寨老庙牛肉食品标签上另加贴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日期标签,威尼诗月饼食品添加剂未标注国家通用名称的行为属于多种商品违法行为,应分别给予处罚。管城区人民政府认定上述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易初莲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初莲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初莲花承担。

易初莲花上诉称:1、一审认定易初莲花经营的花花牛福满金秋月饼、香港帝辉月饼、金品印象月饼食品标签外文没有对应中文,北小寨老庙牛肉食品标签上另加贴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日期标签,威尼诗月饼食品添加剂未标注国家通用名称的行为属于多种商品违法行为,应分别给与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调整对象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行为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第九章法律责任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按照违法食品的货值金额裁量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未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按照单个食品的货值金额裁量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故按照“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的行政处罚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将原告的食品经营行为认定为可以按照单个食品属多种违法行为并以此分别裁量原告的行政责任,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只是国家标准而不属法律,本案原告经营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同一条款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被告主张的属于不同法律条款,属事实认定不清。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根据这一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经营的不同食品属多种食品经营行为且要求分别处罚,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管政复决字〔201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艾继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五种商品的标签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上诉人易初莲花作为经销商,其销售的花花牛福满金秋月饼、香港帝辉月饼、金品印象月饼食品标签外文没有对应中文;北小寨老庙牛肉食品标签上另加贴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日期标签的行为;威尼诗月饼标签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项“脱氢醋酸纳”名称,不属食品添加剂标准中通用名称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不同条款,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属于多种销售商品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管城区人民政府认定上述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以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易初莲花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只是国家标准而不属法律,违反该标准不同条款不是违反不同法律条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即是有效的法定国家标准,应当予以执行,且管城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同条款对违法事实分别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其经销的商品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同一条款,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初莲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