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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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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29: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29: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刘尽,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正军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正军、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祎、刘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花园店即家乐福花园店购买价值人民币8元的精炖猪骨面。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对家乐福花园店、沃尔玛、华润万家等多家商家销售白象大骨面虚假夸大宣传,及涉嫌未有供货人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批准并验明标识的行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举报转交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告知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资料:1、哪个被举报人对白象系列哪种商品哪个批次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2、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食品的供货人的名称、地址。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决定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华联超市商家立案调查,后向原告送达本案所诉答复。

一审认为,原告举报针对多家商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也未补充提供相应资料。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包括撤案决定,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才提供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花园店销售单据,鉴于被告没有对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花园店立案调查,对此可以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起诉。

赵正军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商品购买人且基于获取奖励目的,与被上诉人作出的销案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及时、完全地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作为举报人,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家乐福金水店、花园店、北环店及沃尔玛、华润万家等多家商家销售白象大骨面虚假夸大宣传,及涉嫌未有供货人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批准并验明标识的行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举报转交被上诉人处理。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1、哪个被举报人对白象系列哪种商品哪个批次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批次食品质量检验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2、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食品的供货人的名称、地址。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决定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华联超市商家立案调查。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回复告知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赵正军对处理结果中涉及的销案决定不服诉讼。

在一审诉讼中赵正军提供了其于2013年3月25日在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花园店购买价值8元精炖骨面的购物小票。

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未显示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花园店的相关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正军针对多家商家举报其销售的白象大骨面涉嫌违法,金水工商分局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华联超市商家立案后经调查又予以销案,赵正军对此不服,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是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花园店的购物小票,并未提供涉及前述两家超市的购买商品凭证,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销案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一审驳回赵正军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正军称其基于举报有奖具有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