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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聂金学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聂金学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22: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学,男, 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聂志义,男,1966年7月5日生。 委

聂金学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22: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学,男, 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聂志义,男,1966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学斌,男, 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金学因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荥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金学的委托代理人聂志义、刘明,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雷,被上诉人聂学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聂金学和第三人聂学斌系兄弟关系。1953年,原告、第三人的父亲聂源兴和母亲李兰英(曾用名李大妮),在荥阳乔楼镇聂楼村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第三人聂学斌取得荥政宅字NO 0079310号宅基地使用证, 1993年7月27日,被告经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换发了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宅基证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据此,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1983年荥政宅字NO 0079310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并一直随父母在该宅基居住,故其符合申请换发宅基条件。第三人现持有的1993年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1983年荥政宅字NO 0079310号宅基地使用证换发所得,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涉案宅基地址、面积和使用权人均未发生变化,且经该宅基所在地的村庄和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被告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聂金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书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核对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和证据2,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上述陈述,荥阳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1和证据2,一审认定上述证据属于荥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的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户主填写的申请表和证明权属来源的文件,没有提供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张榜公布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荥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二、一审中荥阳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置事实不顾,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聂学斌获得的宅基证合法有效。83年被上诉人将本案涉及宅基地确权给聂学斌时其父母均在世,当时未提出异议。聂学斌现有宅基证的获得是在83年拥有宅基证的基础上获得,属于换发宅基证,被上诉人换发1993年宅基证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荥政〔1992〕28号文件。2、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涉及的房产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宅基地不能继承,房产可以依法继承、处分,被上诉人颁发争议土地上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仅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无权涉及也没有涉及房产归属,更无关本案当事人家庭成员对本案涉及宅基地上父母留下的房产继承问题,本案涉及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聂金学的合法权益,聂金学对本案涉及宅基地上房屋拥有的权利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学斌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证是1983年合法取得,1993年换发的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庭审时称证据没有原件问题,不存在事后所补,是庭后经法院调取的,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聂学斌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被上诉人聂学斌作为荥阳乔楼镇聂楼村村民,一直随父母在该地居住,其符合宅基地取得的条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