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8:11: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庄锡年,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治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关民安。 委托代理人徐莉萍,女,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因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其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李胜利,被上诉人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平,原审第三人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1月7日,原告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兆诚企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方式为划拨。兆诚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4月,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根据新郑市热电厂申请,依据炎黄公司与新郑市电厂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及新郑市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为新郑市热电厂颁发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土地使用证,方式为租赁。2003年1月,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向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让国土使用权的批复》(新政土〔2002〕87号)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方式为出让。后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河南鹰击博鸿贸易有限公司,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因变更登记被注销。原告得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以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证编号错误及因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原告直接起诉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尚不具备为由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恢复原告的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河南鹰击博鸿贸易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由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该案已中止审理。再查明,关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实,第三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原为新郑市火电厂,1999年6月11日变更为新郑市热电厂,经改制变更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1、关于原告不服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应当先行复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对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予以明确,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土地登记行为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复议前置。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已有明确表述,“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查询得知新郑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新郑市人民政府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生效的裁判具有预决效力,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关于被告办理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第一,事实方面。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是由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被告办理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故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没有合法依据。第二,程序方面。(1)根据被告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颁证时正在执行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注册登记以及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变更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堪丈。各类变更土地登记均须进行权属调查。本案中,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亦未进行权属调查。(2)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即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并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被告针对涉案土地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时,既没有涉案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也没有涉案宗地新土地登记卡。(3)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发证档案中提交的申请登记需要相关材料不全。综上,被告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办理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恢复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鉴于本案涉案土地还有后续的变更登记行为正在诉讼中,尚无结果,原告此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