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18:09: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庄锡年,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治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关民安。 委托代理人徐莉萍,女,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因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其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李胜利,被上诉人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平,原审第三人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1月7日,原告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兆诚企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方式为划拨,土地使用者为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兆诚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炎黄公司向新郑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新郑市火电厂为其担保。1995年5月18日,炎黄公司以三宗土地使用权向新郑市火电厂提供反担保,其中一宗为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土国用(94)籍70049号,后变更登记为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反担保协议约定为“如我公司不能偿还由贵厂担保的此项贷款,给贵厂造成经济损失,该三宗土地使用权同意划归贵厂所有”。2000年4月,新郑市人民政府根据新郑市热电厂申请,依据炎黄公司与新郑市电厂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及新郑市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为新郑市热电厂颁发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土地使用证,方式为租赁。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土地使用证因变更登记已被注销。原告得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以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证编号错误及因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从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原告直接起诉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尚不具备为由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原告的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原为新郑市火电厂,1999年6月11日变更为新郑市热电厂,经改制变更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1、关于原告不服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应当先行复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对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予以明确,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土地登记行为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复议前置。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已有明确表述,“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查询得知新郑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新郑市人民政府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生效的裁判具有预决效力,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关于被告办理新土国用(2003)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第一,事实方面。(1)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仅有新郑市热电厂的说明和请求报告提到深圳德惠纳实业有限公司、炎黄公司、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均由李华鹏一人设立,是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发证档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时炎黄公司与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无证据证明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是李华鹏独资设立,且无证据显示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授权炎黄公司或李华鹏处分涉案土地。(2)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被告辩称反担保协议约定是特殊的土地转让方式,在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并没有规定此种土地转让方式,故炎黄公司与新郑市火电厂设定的反担保协议不能成为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3)反担保协议约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约定为流押契约,违反禁止性、强制性效力规范,应为无效。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既不是法院生效裁判也不是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第二,程序方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前的土地使用者为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与新郑市热电厂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是香港兆诚企业有限公司。(2)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发证档案显示,与新郑市热电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是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被告所属部门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不是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向他人出租该宗土地。《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按照规定,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非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颁证与所登记内容相互矛盾,故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第三,被告依据反担保协议约定和有关领导的指示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办理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恢复新土国用(1997)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鉴于涉案土地还有后续的变更登记行为正在诉讼中,尚无结果,原告此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新土国用(2000)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兆诚(中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