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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08: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 诉讼代表人马喜梅,女,汉族,1940年6月9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小香,女,汉族

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08: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

诉讼代表人马喜梅,女,汉族,1940年6月9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小香,女,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留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家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撤销我院(2012)郑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的诉讼代表人马喜梅、王小香及委托代理人邹伙发、梁勇,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黄琨,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里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第三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61人诉称:原告原系金水区十二里屯村村民,并享有村内宅基地使用权一块。2008年10月22日,原告得知村里包括本人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已被被告非法确定为国有,并将此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郑州市金水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在没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续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2、建筑许可证;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结果查询;4、违法行为通知书;5、160户集体村民反对变更土地性质的声明。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2006年9月,第三人与本村大部分村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6年9月22日,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就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为国有土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一个月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经超出了2年的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4年11月12日,十二里屯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2005年6月1日,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对涉案土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经过一系列合法程序,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了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第三人作为原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形成的决议,代表全体村民申请并同意注销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决定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仍归本村民集体使用,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村民权利,决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于2004年9月30日对郑州市建成区范围予以确定,第三人村民的户口也已经转换成城市户口,这说明涉案土地乃城市市区土地。建成区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即城中村土地应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确权登记。答辩人根据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地籍造册、颁发证书五个步骤进行,确权结果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无误,报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进行登记,应为合法有效。三、答辩人并未将土地确权给他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确认为国有后,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十二里屯村民委员会,被答辩人的原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并非答辩人的私有财产,土地确权为国有之后,被答辩人仍然具有使用权,并不影响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郑州市城市建成区示意图;2、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审批表;4、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5、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照片;6、指界委托书、地籍调查身份证明书;7、十二里屯村委会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具结书;8、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9、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承诺书、证明以及十二里屯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过渡费签名表;10、金政函〔2006〕3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办理十二里屯村土地确权手续的函》;11、郑国土资文[2007]4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12、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发文稿笺、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请示处理笺;1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14、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文[2007]11号《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1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政文〔2007〕27号《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16、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书;17、缴款通知书;18、郑政〔2003〕32号《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103号《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