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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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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等54人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国强等54人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国强等54人。 诉讼代表人王国强,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留柱,男,汉族,1957

王国强等54人诉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国强等54人。

诉讼代表人王国强,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留柱,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深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留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强等54人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撤销我院(2012)郑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国强等54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国强、王留柱及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张留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深磊、李卫富,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里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十二里屯村拥有合法住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别原告的建筑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2、2006年9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拆迁公告和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6]2号、10号文件、城中村改造工作简报第三期,该文件确定城中村分批改造计划;4、(2011)豫法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5、(2007)金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6、证明一份;7、拆迁现场录像光盘一份和拆迁现场部分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被拆,是十二里屯村委会和开发商签订了商业性质的拆迁改造协议后对全村进行的整体拆迁改造。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拆迁公司对全村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十二里屯村与河南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十二里屯村与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的补充协议》;3、十二里屯村委会与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二里屯房屋拆迁施工合同》;4、(2007)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5、(2009)郑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6、(2009)郑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7、十二里屯村68村民诉金水区政府案基本情况一览表;8、十二里屯村委会与68村民中57户签订的《十二里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第三人述称:根据郑综文〔2004〕5号文件,十二里屯村的拆迁改造被列入范围,土地为集体土地。为此,该村村委会委员和党员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了全村拆迁改造的决议,此后,村委会和相关的开发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与河南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二里屯村房屋拆迁施工合同。综上,十二里屯村拆迁改造是村民的自治行为,且该村村民绝大部分已经顺利搬迁,其中就包括本案的原告,其大部分人已经领取了拆迁费用和安置费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综文[2004]5号文件;2、合作协议书(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3、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4、房屋拆迁施工合同;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十二里屯村房屋拆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5、6为相关裁判文书,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与以上证据相关的案件指令再审,故该三份证据不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8,能与其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的证据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相同,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人的证据5,能与上述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国强等54人均为十二里屯村村民。2004年8月17日,郑州市城市综合整治协调领导小组下发郑综文〔2004〕5号文件,将十二里屯村列入郑州市中心城区综合整治任务计划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2004年6月30日,十二里屯村委会与开发商草签了合作改造协议,2006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该协议的鉴证方。2006年9月29日,十二里屯村委会与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十二里屯房屋拆迁施工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村民陆续与十二里屯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亦是该协议的鉴证方。在此期间,2006年3月31日,金水区政府“为确保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成立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2006年9月7日,该项目指挥部向村民发布拆迁公告,在对过渡费、奖励标准等内容进行公告外,还强调“改造整体工作要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拆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迁、干扰阻挠拆迁,否则,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关责任”等。十二里屯村委会于2006年9月委托拆迁公司统一实施拆迁清运,原告的房屋同年10月左右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金水区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诉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