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1 15:21:0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湖行初字第06号 原告邢建峡,男。 法定代表人石军,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该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邢建峡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邢建峡,被告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建峡诉称: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建设路水工厂家属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出警后,于2013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现被告将原告的C1驾驶证予以吊销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1份证据: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694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建设路水工厂家属区门前处与王江华驾驶的豫MS6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取了血样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2013年12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科所对原告血样进行重新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对该结论无异议。原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立案侦查,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取保候审。该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对吊销驾驶证问题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原告驾驶摩托车,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等,被告对其作出吊销C1型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警支队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9日对邢建峡的询问笔录;2、2013年12月26日对邢建峡的讯问笔录;3、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4、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5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6、立案决定书;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使用问题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21时左右,邢建峡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694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建设路水工厂家属区门前处与王江华驾驶的豫MS6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邢建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对邢建峡提取了血样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邢建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邢建峡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科所对邢建峡血样进行重新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邢建峡对该结论无异议。市交警支队在对邢建峡进行询问、讯问后邢建峡对其醉酒驾车的行为不提异议。市交警支队在向邢建峡履行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程序后,于2013年12月30日对邢建峡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决定吊销邢建峡的C1驾驶证,该出发决定于当日送达邢建峡。邢建峡认为其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市交警支队将C1型驾驶证予以吊销不当,遂于2014年2月18日具状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邢建峡因涉嫌危险驾驶,三门峡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邢建峡现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告作为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享有进行处理并给予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邢建峡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取了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每100ml大于或等于80 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邢建峡醉酒驾车,应吊销其驾驶证。关于吊销驾驶证的种类,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涵[2012]244号)《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C1型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针对邢建峡的醉酒驾车行为进行调查,并抽取血样鉴定,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享有职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而被吊销C1驾驶证,认为处罚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杨品逸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