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全星因与鹤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4:52:09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鹤行立终字第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华,该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上诉人韩全星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行初字第11号移送管辖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全星上诉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0年7月28日法(经)复(199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原审第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2014)淇滨行初字第11号移送行政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胡矿成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О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