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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金田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郭金田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1 11:20:47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郭金田,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金田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1:20:47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郭金田,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福,男,虞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金田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李福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李福利表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连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0日为李福利办理了虞字第00788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007886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二份,证明007886号房屋产权不是李福利。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007886号李福利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一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二、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三、事实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虞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3、虞城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4、房屋产权审核表,5、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6、协议书二份,7大郭楼村委会证明,8、李福利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李福利颁发的虞字第007886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郭金田诉称,城郊乡大郭楼村委会潘庄分给原告郭金田一家五口人自留地一块,东西长45米,南北宽10米,东邻西北地、西邻虞单路、南邻郭金升、北邻郭金亭。1997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中靠北侧的东西长45米,南北宽6.66米租给李福利使用,李福利在上面搭建了简易房屋,2013年10月原告听说被告为李福利在199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李福利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李福利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房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李福利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李福利颁发的虞字第00788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郭金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997年3月),证明私自买卖土地违反法律规定。2、大郭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占有土地为城郊乡大郭楼村委会潘庄村分给原告的自留地。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李福利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李福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金田对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事实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中的1-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登记条件,李福利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6-7中买卖土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郭金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郭金田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007886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二份与本案无关,只是案号相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审查。对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007886李福利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0日为李福利办理了虞字第00788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李福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李福利颁发的虞字第00788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才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0日为李福利颁发的虞字第00788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苏永昌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