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0:53:04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灵行初字第31号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 法定代表人秦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志,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李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第三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志于2008年11月份到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22坑口从事钻工、通风工作,2009年7月10日22时许,在1222坑口排烟时口吐鲜血,经西安第七医院诊断,李志的病情为双肺继发性结核、矽肺。2011年10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志与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与李志劳动关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9日,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李志为矽肺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李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三门峡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3)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1份;(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1份;(5)灵宝市人社局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灵宝市人民政府(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7)李志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1份;(8)李志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1份;(9)送达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快递回执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2、(1)《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第三人是受俞某的雇佣,为俞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况且,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俞某签订了一次赔偿协议,俞某赔偿第三人80000元,与第三人解除雇佣关系。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雇佣关系至签字之日解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雇佣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和俞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都已解除,又怎么能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因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灵宝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李志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自2008年10月起在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豫灵镇文峪村1222坑口从事钻工、通风工作造成的矽肺叁期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为:三门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依法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鑫茂矿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由于第三人李志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正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了李志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2013年6月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和第三人李志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被告及恢复了对李志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被告经审查,根据主要证据三门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该认定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原告,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二、如前所述,原告和第三人李志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李志患病应属工伤,遂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李志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志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起到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豫灵镇文峪村1222坑口从事钻工、通风工作。2009年7月10日22时许,李志在1222坑口排烟时口吐鲜血,经西安第七医院诊断,李志的病情为双肺继发性结核、矽肺。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李志与其所在的工队工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工队一次性支付给李志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80000元,双方的雇佣关系解除。2011年9月5日、第三人李志以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裁决第三人李志与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第三人李志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案件正在诉讼期间,被告遂作出了李志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1月起与第三人李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之后,被告恢复了李志工伤认定程序,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