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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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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宝侠与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杜宝侠与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5-21 10:51:50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灵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杜宝侠,女,195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原告杜宝侠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0:51:50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灵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杜宝侠,女,195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史恩飞,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涧东区工业路。

委托代理人张校波,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月辉,经理。

住所地:灵宝市长途汽车站对面。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

负责人周玉堂,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杜宝侠因要求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校波、屈建设,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负责人周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宝侠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违章建筑举报材料,要求被告依法对位于灵宝市木材公司及物资公司院内的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予以拆除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杜宝侠诉称:我于2009年4月依法取得位于灵宝市新灵西街南侧长途汽车站对面灵宝市木材公司及物资公司院内643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990.2 ㎡房产所有权。经核对该土地原有建筑规划图纸并通过向规划部门查询,我发现“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目前所占用的“凹”型两层建筑系未经规划审批的非法私建物。我认为该违章建筑不仅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合法土地、房产的使用权利,属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多种情形之列。我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依法对违章建筑给予拆除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虽然被告已确认存在违章建筑,但一直未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位于灵宝市新灵西街南侧长途汽车站对面灵宝市木材公司及物资公司院内的违法建筑(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判令被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诉称其2009年4月取得6434㎡土地使用权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无法证明其拥有合法诉权;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受法律保护的时机,丧失胜诉权;3、原告所指的违法建筑始建于2001年,而被告单位是2006年才设立的,被告对该建筑无权管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合情、不合理更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述称:原告对所诉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亦没有使用权,原告并不享有合法诉权。第三人所建建筑并非违章建筑,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述称:1、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注册于灵宝市木材公司名下,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发生变更也没有被注销,木材公司仍是合法使用权人;先前灵宝市木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城关信用社的行为无效,城关信用社也没有取得该宗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因此,原告对涉诉房地产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权;2、小商品批发市场建筑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系合法建筑。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2)三仲调裁字(2012)10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3)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以实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违章建筑举报材料》。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该违章建筑的事实;3、(1)2013年1月11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规划情况的说明》;(2)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      【涧西管(2012)105号】《关于“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违章建筑的调查报告》。以此证明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无规划手续,属违章建筑。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灵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灵编字【2006】25号文件;2、灵宝市物资总公司灵物【2000】第23号文件;3、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4、小商品批发市场承租人所交承包费收据;5、城管局2012年12月对小商品批发市场承租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建成时间在被告成立之前,被告无权管辖。

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物资总公司灵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以此证明灵宝市物资总公司就筹建“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相关事宜,向原灵宝市建设局的书面请示及内容;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以此证明关于“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经过相关单位及领导审批同意;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此证明关于“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规划经过相关单位及领导审批同意;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以此证明关于“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大门工程建设设计方案过相关单位及领导审批同意;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此证明灵宝市木材公司拥有该块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