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美芳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1 10:49:46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灵行初字第2号 原告崔美芳,女,1955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四,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系原告崔美芳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张政敏,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召辉,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艳琴,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 第三人马串生,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崔美芳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杨艳琴、马串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四,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孟召辉,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崔美芳作出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26日早上8时许,杨艳琴同其五叔马串生因与其后院邻居王小四因宅基地问题找王小四说事时,王小四与马串生发生口角,后王小四的妻子崔美芳手持一把修衣服用的小剪刀将马串生及杨艳琴二人左胳膊戳伤。2013年10月10日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串生及杨艳琴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美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灵公(弘)受案字[2013]5958号受案登记表1份;(2)对崔美芳、王小四、杨艳琴、马串生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3)对崔美芳、杨艳琴、马串生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2份;(4)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5)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1份;(6)灵宝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不予拘留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对原告崔美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1)崔美芳户籍证明1份;(2)2013年9月26日、10月23日对马串生询问笔录各1份;(3)2013年9月26日、10月23日对杨艳琴询问笔录各1份;(4)2013年9月26日对王小四询问笔录1份;(5)2013年9月29日对王某某询问笔录1份;(6)灵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8)(灵)公(刑)鉴(伤)字[2013]468号、469号鉴定文书各1份。以此证明对原告崔美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3、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对原告崔美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未予以执行,罚款也一直未依法缴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此证明对原告崔美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崔美芳诉称:1、2013年9月26日早上8时许,第三人杨艳琴及其五叔马串生翻窗进入我家,并对正在屋内剪指甲的我实施殴打,无意中撞到我所持的小剪刀,造成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胳膊内侧受伤,并非我手持小剪刀将他二人戳伤。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在对我进行询问过程中,采取欺骗、逼迫等手段让我签名按印,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形,同时被告拘留我是为了完成拘留任务。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认定证据不足。现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与王小四家因宅基地纠纷,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于2013年9月26日早上到其后侧邻居王小四家中说事时,遭到王小四的阻挠,后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原告帮架时使用手中的小剪刀将第三人戳伤。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通过询问原告崔美芳、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及证人王小四、王某某,扣押涉案物品,进行法医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等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决定给予崔美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因原告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未予以执行,罚款也一直未依法缴纳。综上,原告崔美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所作的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述称:原告崔美芳的陈述不属实。确实是崔美芳用小剪刀将我们戳伤的。灵宝市公安局对崔美芳的处罚完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美芳对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在笔录上签名按印,但其并不识字,也不了解笔录内容,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宣读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字,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王小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戳伤第三人,系第三人殴打原告,笔录内容不属实;王小四不识字,也不知晓笔录内容,被告逼迫王小四签名;对被告提交的杨艳琴、马串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杨艳琴、马串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逼迫原告及王小四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崔美芳认为被告存在逼迫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早上8时许,杨艳琴同其五叔马串生因与其后院邻居王小四因宅基地问题找王小四说事时,王小四与马串生发生口角,后王小四的妻子崔美芳手持一把修衣服用的小剪刀将马串生及杨艳琴二人左胳膊戳伤。2013年10月10日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串生及杨艳琴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接警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崔美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灵公(弘)行罚决字[2013]第2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崔美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未予以执行,罚款也一直未予缴纳。原告崔美芳不服,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