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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登娥诉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恩国土地行政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苏登娥诉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恩国土地行政案 提交日期: 2014-05-21 08:45:55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封行初字第063号 原告苏登娥,女,1936年11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兴,男,1962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

苏登娥诉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恩国土地行政

提交日期:2014-05-21 08:45:55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封行初字第063号

原告苏登娥,女,1936年11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兴,男,1962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系原告苏登娥之子。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孙恩国,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孙山峰,男,1983年10月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苏登娥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恩国土地行政一案,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艳春、闫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恩国,地址为居厢乡河西村,用途为住宅,四至分别为:东至孙恩典,西至大路,南至孙恩红,北至胡同,用地面积288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2001]2号关于印发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布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应当申请颁发新证。

原告苏登娥诉称: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早在1985年就确认归孙陆(原告苏登娥之夫,已故)使用,198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之夫孙陆颁发了0026929号宅基地证。故上述二证所确认使用的土地是居厢乡河西村的一宗土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告在1985年5月8日为原告之夫孙陆确权颁发0026929号宅基地证后就不能再确权给他人使用,被告1999年3月24日为孙恩国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发证,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孙陆与苏登娥是合法村民,依法应当拥有一处宅基;证据2,封丘县人民政府1985年向孙陆颁发的宅基证,证明孙陆合法拥有该处宅基,被告再将该处宅基划给孙恩国是违法的;证据3,封政土[2012]6号文件《关于居厢乡河西村村民苏登娥与孙恩国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在一处土地上颁发两份宅基证的事实;证据4,居厢乡河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孙陆承包的空闲地与现在的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地。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注销1985年为孙陆颁发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孙陆持有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证载土地原属本人承包地,不应办理成宅基地证。按照1991年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布告封政(1991)12号文件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2001]2号关于印发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1998年河西村村镇规划,原告未及时换发新证,孙陆持有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已经作废。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户一宅”纯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理由是原告三个儿子已有三处宅基,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有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不符合使用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虽然县政府1985年为孙陆颁发了0026929号宅基地证,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该宅基地证已经作废。三、原告诉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已被县政府相关文件撤销,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孙恩国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合法出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与本案无关,孙陆的户口按照规定应予注销;证据2,1985年的土地证使用权人是孙陆,现在孙陆已去世,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应当申请换发新证;证据3,该证据系政府的文件,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证据4,该证明不显示证明人,也没有村委会盖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并且是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相关政府文件,且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没有显示证明人,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苏登娥与第三人孙恩国同为居厢乡河西村人,二人因同一块宅基地产生争议。原告之夫孙陆(已故)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1985年5月8日颁发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第三人孙恩国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陆与孙恩国因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孙陆曾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封丘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封行初字第0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孙陆的起诉。孙陆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29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孙陆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孙陆申请封丘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土地先后颁发两个宅基地证进行处理,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注销孙陆与孙恩国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土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孙陆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孙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孙陆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孙陆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1)新中行申字第0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0年4月29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撤销孙陆与孙恩国持有的0026929号、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土地使用证。孙陆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孙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孙陆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0月2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苏登娥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封政土(2012)6号处理决定,注销了1985年5月8日为孙陆颁发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和1999年3月为孙恩国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2)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1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封政土(2012)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99年3月24日为孙恩国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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