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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赵正军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1:10: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

赵正军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21:10: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向甄,该局法规处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嵩山路42号附1号,现住郑州市东大街115号。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因赵正军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行终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省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向甄,被申请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6月28日,省质监局作出的(豫)质监复决字[2012]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1日,赵正军向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漯河质监局)邮寄举报书一份,称双汇公司生产、销售的双汇台湾香肠有蚊子一只。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2012年5月4日,赵正军向省质监局邮寄复议申请书一份,称漯河质监局未对举报依法办结,违反《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结期限,请求责令漯河质监局对举报限期办结。省质监局2012年5月7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5月8日向漯河质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2年5月10日,漯河质监局向赵正军邮寄回复一份,告知赵正军对双汇公司进行处罚的依据不充分,其申诉双汇新产品有蚊子一事不属于奖励范围。2012年6月28日,省质监局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2]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漯河质监局已经按照《新产品质量申诉办法》和《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要求履行了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省质监局作出的(豫)质监复决字[2011]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赵正军对漯河质监局就赵正军申诉双汇公司台湾烤肠有蚊子一只要求赔偿和给予处罚,维持漯河质监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省质监局受理复议后,应当就漯河质监局对赵正军举报的立案问题、回复是否符合办理期限要求等进行审查,漯河质监局仅在省质监局受理复议后作出回复,省质监局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撤销省质监局作出的(豫)质监复决字[2012]006号行政复议决定;限省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省质监局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省质监局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省质监局作出的不是维持原复议行为的决定,而是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不作为,实质上并没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省质监局称其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等同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正军一审时将省质监局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二)关于省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赵正军2012年3月11日向漯河质监局邮寄举报书,直至5月10日漯河质监局才向赵正军邮寄了一份回复。针对赵正军的本次举报,未有证据显示漯河质监局经过了立案处理程序,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回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作为复议机关,省质监局应对漯河质监局针对该举报的立案、回复等处理过程进行审查,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质监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认定省质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依据有误。赵正军系重复举报,漯河质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2、省质监局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省质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是对漯河质监局履行职责的认可,就其性质而言,等同于维持。故赵正军应当以漯河质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正军答辩称:1、本人第一次申请复议、诉讼系针对申诉即赔偿事项而言的,第二次申请复议、诉讼均系针对举报即处罚事项而言的,两者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且本人是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才进行再次举报的。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律并无规定当事人不准重复举报,且本案漯河质监局并未作出是否立案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其次,省质监局是适格被告。本案是驳回复议决定,不能“等同”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漯河质监局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答复,复议决定就驳回复议请求,与其使用的法律依据“受理前履行”不相符合。综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赵正军提出申诉,因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汇台湾烤香肠内有蚊子一只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处罚、给予赔偿、给予奖励。2011年10月10日,漯河质监局作出《关于你申诉双汇台湾烤香肠有蚊子一事调查结果的回复》。赵正军不服,向省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8日,省质监局作出的(豫)质监复决字[2011]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漯河质监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赵正军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正军的起诉。赵正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2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赵正军撤回上诉;准予赵正军撤回起诉;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