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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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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栓柱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及行政赔偿争议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杨栓柱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及行政赔偿争议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1:09: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栓柱,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禹州市福地街3号,系禹州市东兴营养品提取厂业主

杨栓柱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行政赔偿议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21:09: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栓柱,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禹州市福地街3号,系禹州市东兴营养品提取厂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禹州市颖川办东关居委会七组。

负责人崔金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戊辰,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韩楼7组,该组会计。

杨栓柱因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栓柱,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晓,被上诉人禹州市颖川办东关居委会七组(以下简称东关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周戊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0日,杨栓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禹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了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为了实施其行政许可和联建协议规定的条款,2010年7月25日晚,东关居委会、颖川街道办事处和环卫局三家配合,强行拆除房屋并进驻施工,造成其巨大损失。请求:一、确认被告设立“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贵府花园)”的规划许可违法;二、判定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异地(市工业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三、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25日,东关七组与张永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张永超自筹资金建厂,租赁使用期限20年。2000年12月20日,因张永超开办的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经营不善,欠东关村现金贰拾伍万元,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委会签订委托书,特委托东关村委会对其厂行使对外租赁或开展其它项目投资等一切权力。2003年5月11日,杨栓柱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将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整体租赁下来用于生物提取使用,租赁时间为六年,至2009年5月31日止。当时厂院内有厂房28间,办公楼14间,其他附属物品及设备等(详见清单)。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要增加长期固定设施,需要与甲方协商同意,合同到期后以协商协议为准。2004年元月5日,杨栓柱代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还禹州市典当行贷款叁万叁仟元本金及利息贰仟元后,从禹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治理钧都典当行领导组处取得了禹字第002002296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即原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所建)。2009年6月1日,杨栓柱与东关七组签订解除协议。2009年9月10日,东关七组经村民会议通过了东关七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于同月25日形成《上报材料》。2010年6月1日,禹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召开2010年第三次会议,会议对禹州市人民医院等五个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形成了禹规建纪字3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记载的内容是:东关六组、七组城中村改造方案(禹州市贵府花园)。该项目位于府东路东侧,商贸中路以北、商贸北路以南,总用地面积约25860平方米,净用地面积约208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825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743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8200平方米,容积率3.57,建筑密度21.7%,绿地率37%,总户数659户,停车位250辆。会议意见:原则同意该方案,但需对方案进行进一步完善,要增加停车位,且要整体进行改造,不能分期实施。2010年7月21日,东关社区居委会通知杨栓柱:“你与禹州市颖川办东关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现通知你3日内将厂院返还东关社区居委会,……”。2010年7月25日晚本案涉及的厂院被拆除。拆除前杨栓柱与东关七组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厂院被扒后,杨栓柱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问题并请求赔偿,但均未得到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确认被告设立的“东关六组、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贵府花园)”行政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确认“禹规建纪字3号《会议纪要》第五条”违法。从《会议纪要》第五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应当是被告对东关六组、七组城中村改造方案提出的工作原则和指导意见,并没有代替某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也不是对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作出的最终决定,它是抽象的行政决策行为,系不可诉性的行为。同时,《会议纪要》第五条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未直接产生实际上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起诉判定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异地(市工业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栓柱于2004年元月5日,从被告成立的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治理钧都典当行领导组处取得的禹字第002002296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及租赁到期后如何搬迁、赔偿等问题,应当按照当时双方的协议执行,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栓柱的起诉。

杨栓柱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诉是“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贵府花园)行政许可违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所诉是“确认禹州市人民政府禹规纪3号《会议纪要》第五条违法”,所裁非所诉;二、一审被告未提供证据,应依法判其败诉;三、一审法院所采纳2009年6月1日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四、本案一系列证据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立项和行政许可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请求。

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原告起诉状和庭审陈述总结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能够提交的所有证据,而不是未提供证据;三、2009年6月1日的协议由村委会和杨拴柱本人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生效;四、答辩人不存在行政许可和立项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更无从谈起。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东关七组答辩意见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