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21:07:3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凤歧,男,汉族,1937年1月9日出生,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祥营村115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史法龙,男,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1号楼30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凤歧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凤歧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法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郑政(驳行复决)【2012】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复议的《关于祥营村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的通告(第5号)》,(以下简称第5号通告)是对祥营村具体实施搬迁作出的普遍性告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武凤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联合发布第5号通告。2012年5月29日,本案原告武凤歧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本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5号通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5日受理武凤歧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进行答复并于2012年6月18日提交相关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郑政(驳行复决)【2012】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武凤歧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第5号通告的联名发布单位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而被诉郑政(驳行复决)【2012】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被申请人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此认定应当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通告的实际发布单位,或者证明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机构或其他组织,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发布第5号通告的行为及与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关系。因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发布的第5号通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主体的确认,也关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这一行政复议重大程序事项,所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确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郑政(驳行复决)【2012】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武凤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对祥营村实施改造拆迁的主体实际是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对祥营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严重侵犯村民利益。祥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其名义实施的拆迁违法,不具行政主体资格,不能越级越权拆迁。第5号通告不是普遍性告知,而是有针对性,特定指向祥营村村民,而且只能适用一次,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5号拆迁补偿通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郑政(驳行复决)【2012】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驳行复决)【2012】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本案被诉5号通告是对祥营村具体实施搬迁作出的普遍性告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维持郑政(驳行复决)【2012】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予以查明,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第5号通告的落款和公章显示是祥营村委会和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但武凤歧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其不是第5号通告的作出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复议主体,针对该争议,复议机关应当先行对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审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是第5号通告的行政责任主体、是否是行政复议适格的被申请人应予审查认定,但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该争议没有审查和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凤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