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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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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喻田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喻田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1:05:4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15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喻田,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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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2014-05-20 21:05:4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15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喻田,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庙张村2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颖勋,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王喻田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日,王喻田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邮寄举报材料,要求其立案查处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社弄虚作假取得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2012年9月4日,省工商局将王喻田举报材料移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2012年12月29日,王喻田以省工商局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省工商局对其申请事项超期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工商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王喻田向省工商局邮寄举报材料属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省工商局收到王喻田的举报材料后将举报事项移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符合《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省工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喻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最高法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是否可诉作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喻田依据《信访条例》向省工商局寄送信访举报材料,要求省工商局立案查处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社弄虚作假取得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省工商局对王喻田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的转送处理对王喻田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后王喻田不服省工商局的处理行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虽作出豫政复驳[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但实质上该决定仍是对王喻田信访事项的后续处理行为,对王喻田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影响。(二)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喻田若对有关部门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通过向相应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的方式进行救济。王喻田所诉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对王喻田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喻田的起诉。

王喻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最高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认定对王喻田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王喻田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省工商局同意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认为:

(一)对于一审裁定认定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应予以确认。

(二)王喻田向省工商局反映问题的方式和内容属于信访事项。王喻田向省工商局反映的问题是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社弄虚作假取得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但王喻田只是祭城供销社的一个职工,祭城供销社是否投资设立公司的问题与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他的请求省工商局也没有必须回应的法律责任。信访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阶段它一般指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反映意见的一种方式,而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并不适用法律程序,属于政治问题的范畴。本案中,虽然工商行政机关具有审核颁发企业营业执照的职能,但由于王喻田与他要求省工商局解决的具体问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能启动一个解决相应问题的法律程序。对于王喻田反映的意见,省工商局可以作为一个政治问题对待,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这类政治问题可以归类为信访问题。王喻田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可以通过专门的信访工作程序继续反映意见。

(三)对于王喻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信访人对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不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喻田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问题,他对省政府的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

审  判  长      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