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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建英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建英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1:03:5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7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

王建英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21:03:5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7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战营,市长。

委托代理人候运宽,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洪红,市政府法制办副科长。

王建英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王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3年7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王建英的行政复议申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切实做好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其中规范了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新乡段征地拆迁和临时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其中详细规定了石武高铁新乡段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2008年12月,石武高铁施工单位临时占用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张八寨村199.79亩地作为制梁场和生活区使用。王建英认为其耕地被临时占用,对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不服,于2013年5月29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7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王建英的责任田不在石武客运专用地红线和临时用地范围内,新政明电[2008]318号文件没有损害王建英的合法权益,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王建英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建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乡市人民政府提交关堤乡张八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张八寨村村委会主任张吉政出庭作证,证明王建英的责任田不在石武客运专用地红线和临时用地范围内,王建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乡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驳回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新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建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复议决定书错列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更改补偿标准和删除临时占地的相关事宜;本人的责任田在临时用地范围之内,故请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新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王建英的责任田不在石武客运专用地红线和临时用地范围内,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与王建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这个文件是对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精神的细化,二者不存在矛盾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英是因其耕地被占用,对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新乡段征地拆迁和临时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补偿标准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新乡市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本次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是新乡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即河南省人民政府。本案中,新乡市人民政府没有职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新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均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