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丹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马丹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1:02:0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丹峰,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兴委十四

马丹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土地政处理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21:02:0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丹峰,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兴委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王利云、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亚,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义,经理。

上诉人马丹峰诉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马丹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丹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利云、肖迎华,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陈保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赵景义称其意见与一审庭审陈述一致,不再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11月27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富通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于2008年1月30日被依法吊销、且已实际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回划拨给该公司的1755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该公司持有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富通公司系在吉林省通化市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赵景义。1999年因招商引资来内黄县投资建设。2000年8月2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位于内黄县建设路东段南侧河南省奥雪总公司1.7345公顷、内黄县金利禽业集团公司0.0178公顷合计1.7523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交给该公司作为工业生产用地。2000年10月2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该富通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17550.23平方米。此后,该公司在该地上建有办公楼和生产厂房。2006年,马丹峰与富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东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由富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丹峰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马丹峰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9月26日,该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富通公司建设在内黄县城建设路东头路南厂房楼,和同案号的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富通公司立即执行前述判决内容及诉讼费、执行费。2006年11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委托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内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富通公司与马丹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生产厂房楼不用拍卖和评估,作价164万元抵偿给马丹峰,用于偿还应当支付给马丹峰的执行款项96.64万元,并由马丹峰为该公司偿还欠他人的工程款项67.4万元。2006年11月23日,内黄县人民法院给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发出(2006)内协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请把富通公司生产楼一栋过户给申请人马丹峰。2006年11月29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马丹峰颁发了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楼房1幢,混合结构,房屋五层,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附记载明由富通公司过户给马丹峰。执行中未涉及该处土地使用权问题。此后马丹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年12月31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县政府批示,收回该土地红线内5402.7平方米使用权,并在富通公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予以记载。马丹峰对此无异议。2012年4月,马丹峰以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占其房产及所属土地为由,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马丹峰在2013年6月17日得知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遂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该决定。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其系根据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义2012年1月12日的请求,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后作出的上述决定,未通知马丹峰参与。本院审理中,马丹峰向法庭出示了富通公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11月27日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于2013年5月以出让方式将该土地南侧7545.6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颁发了内国用(2013)第0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期限70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针对富通公司的申请作出的,收回的是富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富通公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丹峰虽然领取了由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生产厂房的所有权,但从马丹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中并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马丹峰虽持有富通公司的内城国用(2000)字第5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但该证载明土地系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马丹峰在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前至今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尚未依法取得房屋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丹峰的诉讼请求。

马丹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据富通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关于收回吉林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严重违法。马丹峰依法取得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就取得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富通公司无权处分本案所涉土地,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据富通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内政[2012]142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适用程序上也违反正当程序,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