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素芹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李素芹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0:59:5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克轩,该行政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洛阳君友律

李素芹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议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20:59:5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克轩,该行政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洛阳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芹,女,汉族,1947年1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村1组39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洛,男,汉族,1947年1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村4组29号,系李素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10号院3号楼附37号。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委会。

负责人张治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该村委会干部。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李素芹因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丽华,上诉人李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洛、崔新生,一审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小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素芹起诉称:2009年9月西工区政府组建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原告居住地贴出拆迁公告,其后趁原告外出之际拆除了原告1327.845平方米的房屋,并将原告房内物品全部拉走。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出以下赔偿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同类地区、同类房屋1327.845平方米;二、判令被告返还拉走的全部物品(详见原告被拉走的物品清单);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详见清单)4、判令被告按8元/㎡/月(超过30个月按16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非法拆除原告房屋之日至赔偿原告房屋之日的全额过渡费及8元/㎡的搬家费。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26个城中村开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洛政办〔2008〕50号),将西小屯村在内的26个城中村列入开发改造的范围。2009年7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7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2009年7月7日,西小屯村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9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民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拆迁要求进行公告。作为拆迁公告的执行行为,原告李素芹的房屋于2010年5月被强制拆除,截止2013年6月10日,已被拆除38个月。房屋内物品被拉走,现在西小屯村委存放。原告房屋共计1327.845㎡,其中一、二层882㎡。依照《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西小屯安置方案》)的规定,在产权调换时,搬家补助费为16元/㎡;过渡费按5元/㎡/月的标准支付,高层和小高层过渡期限为30个月,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合同并搬离交钥匙的,按实际过渡时间另给予3元/㎡/月的过渡费奖励;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过渡费标准增补100/﹪。

2013年4月2日,一审法院在三方到场的情况下,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调。房屋方面,李素芹坚持要求补偿同类地区、同类房屋1327.845㎡,不接受货币补偿。对同类地区、同类房屋,原告李素芹明确应是“临主干道的一、二、三层营业用房、钢混结构”。同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到洛阳市王城大道白金都会西小屯村委会存放物品处对原告被拉走的物品进行清点,原告拒绝到场。2013年6月24日,李素芹提交洛阳市建委《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城市国有土地拆迁补偿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的附件1,可以确定原告房屋所在地区为三类地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赔偿请求。原告认为其被拆房屋是临主干道王城大道和唐宫路口的临街的一、二、三层营业用房,因此赔偿的同样应是临主干道、临街的一、二、三层营业用房,因被告西工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另一案中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西工区三类地区临主干道、临街的一、二、三层营业用房,不能实现的,应当折价赔偿。

二、关于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清单返还拉走的全部物品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保存在西小屯村民委员会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清单见附录一)。原告认为应按照其提供的被拉走物品清单返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的来源及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予以佐证,因此对清单中登记在册的物品,应当返还原告。对登记清单之外原告的其它返还请求,在原告无证据支持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部分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该项请求原告认为是其房屋作为旅馆的营业损失,因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数额和依据,亦未提交损失计算方法,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的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及附属物的赔偿请求。依照《西小屯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房屋一、二层面积共计882㎡,搬迁补助费应为882×16=14112元,过渡费应为882×8元/㎡/月×30个月=211680元、882×16元/㎡/月×11个月=155232元,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共计381024元。室内装修及附属物的赔偿方面,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附属物损失,而西小屯村委主张计算赔偿金额为49689元,该主张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小学交通补助费为200元/人×3人=600元。以上赔偿共计431313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工区三类地区临主干道、临街的一、二、三层营业用房,不能实现的,应当折价赔偿;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被拉走的物品(见附录一)。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共计43131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