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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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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芹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李素芹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20:58:4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克轩,该行政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洛阳君

李素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20:58:4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克轩,该行政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洛阳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芹,女,汉族,1947年1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村1组39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洛,男,汉族,1947年1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村4组29号,系李素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10号院3号楼附37号。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委会。

负责人张治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该村委会干部。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因与李素芹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被上诉人李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洛、崔新生,一审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小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素芹诉称:2009年9月西工区政府组建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原告居住地贴出拆迁公告,并在其后趁原告外出之际拆除了原告1327.845平方米的房屋,并将原告房内物品全部拉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迁公告及其执行行为违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21日,中共西工区委员会和西工区政府发布《关于调整西工区旧城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暨重点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西文〔2008〕33号),该通知公布了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其中政委陈淑欣为西工区政府区长,指挥长赵彦武为西工区洛北乡党委书记。2008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26个城中村开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洛政办〔2008〕50号),将西小屯村在内的26个城中村列入开发改造的范围。2009年7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76号),该通知第七条确定了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2009年7月7日,西小屯村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9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民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签订协议地点等拆迁要求进行公告。李素芹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房屋于2010年5月被强制拆除,西小屯村村委会承认拆迁行为系其作出,李素芹认为强制拆除系西工区人民政府政府所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西工区政府发布《关于西小屯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李素芹不服该处理决定,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素芹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李素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西工区政府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7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本案中,拆迁公告由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西小屯村委会联合发布。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成立主体没有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西工区旧城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暨重点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西文[2008]33号)间接证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西工区政府成立,具体负责西工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对原有房屋的拆除是改造工作的组成部分,且《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在丙方(西工区政府)责任中,第二条亦约定丙方“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西工区政府辩称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洛北乡成立,拆迁工作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对外作出的行为,应以西工区政府为被告。西小屯村民委员会虽承认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作出,但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共同行为,不能承担行政主体责任。因此,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承担责任的应是西工区人民政府。西工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对原告李素芹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行为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西工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素芹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素芹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工区政府承担。

西工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告李素芹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即确认公告和执行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仅仅审查执行行为违法,属于漏审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二、发布拆迁公告的是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且该指挥部由西工区洛北乡成立,与西工区政府无关;实施拆迁的是西小屯村委会,此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西小屯村委会根据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拆除涉案房屋,且保存了拆除的相关证据,该拆除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