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20 20:57:4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第三人) 梁开明,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安详,男,194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锦英,女,194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店村。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驻所地太康县逊母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韩锦英诉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梁开明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6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详、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申请人韩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逊政处字(2009)1号《关于前店行政村前店自然村村民梁开明与韩锦英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梁开明与韩锦英所争议的土地系前店村五保户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梁开明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义务,争议的土地归梁开明使用。韩锦英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爱梅生前抚养了养女王彩霞、养孙女梁红青(周爱梅丈夫之同姓近亲),王彩霞、梁红青出嫁后,周爱梅一人独立生活,为前店村第二村民组的五保户。逊母口镇前店村承包责任田时,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分给周爱梅双份地,且其当时责任田所分摊的村提留、乡统筹、公粮、农业税、义务工等由村民小组负担。周爱梅的责任田先由本村村民王洪恩耕种,之后由梁开明耕种至今并享受政府粮食直补。周爱梅在世时,梁开明每年给周爱梅小麦600斤作为其耕种周爱梅责任田的补偿。本案争议土地是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该土地原由原告家使用,195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给韩锦英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韩锦英认为前店村未进行村庄规划,该土地使用权仍归韩锦英。周爱梅于50年代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土房,之后其养女王彩霞、孙女梁红青出资建成现在的砖房。周爱梅生前,经常到其养女王彩霞及其娘家居住,王彩霞及梁红青对周爱梅尽了一部分赡养义务。周爱梅返回前店村居住时,梁开明对其进行了照顾。周爱梅去世时,丧事在梁开明家办理。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周爱梅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两间房屋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1992年梁开明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义务,梁开明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争议的前店行政村北邻柏油路,南邻韩锦英,西邻牛振松,东邻牛振兴,东西宽9.10米,南北长21.50米的土地归梁开明使用。 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5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7号文件发布)第六条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该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爱梅自愿与梁开明签订有《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逊母口镇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分给周爱梅双份责任田,村民组代替周爱梅履行缴纳公粮、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承担义务工等义务,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对周爱梅尽了一定的供养义务。与周爱梅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王彩霞、梁红青出资为周爱梅翻建房屋,并在生活上给周爱梅以照料,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梁开明耕种周爱梅责任田,每年给其小麦600斤,是周爱梅对其责任田的有偿流转,也是梁开明对周爱梅生活的帮助。周爱梅在前店村生活期间,梁开明在生活上对周爱梅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梁开明并没有负担周爱梅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梁开明对周爱梅老人不构成包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梁开明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梁开明的主要理由是1992年梁开明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五保户周爱梅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的义务,已经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所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在五保户周爱梅生前分给其双份责任田,对周爱梅尽了一定的供养义务。与周爱梅有抚养关系的王彩霞、梁红青出资为周爱梅翻建房屋,并照料周爱梅的生活,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梁开明对周爱梅并不构成包养。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周爱梅自愿与梁开明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梁开明已实际取得周爱梅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开明不服二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申请人梁开明未提供双方签订的遗赠协议,且所提供《五保供养协议》仅存复印件,没有原件,存在瑕疵。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梁开明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6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