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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耀红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吴耀红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9:48:4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耀红,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

吴耀红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9:48:4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耀红,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贾雅迪,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吴耀红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耀红及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3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查明:2008年12月13日,该机关作出《关于漯河市2008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17号),批准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6.4658公顷,其中包括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复议机关另查明,豫政土【2008】317号批复批准征收的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土地,涉及东吴庄村第一、二、三、四、六、七村民组的集体建设用地及第五村民组村内自然路(约188平方米)。申请人系东吴庄村第五村民组村民,该征地批复既不涉及申请人宅基地,也不涉及申请人其他用地。

复议机关认为,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不涉及申请人宅基地及其他用地,因此申请人与上述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所述征地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吴耀红提起诉讼称:一、原告与豫政土【2008】317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称东吴村西安置小区未经市发改委核准批复,并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漯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答复,称东吴庄拆迁西安置小区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根据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漯河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答复,相关市、县政府部门未实施用地已经超过4年。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已经失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原告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出撤销征地批复、确认其失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范围包括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用的土地不涉及原告的宅基地或者其他用地,因此原告与上述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称征地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以下庭审焦点:

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征地批复不涉及原告宅基地或者其他用地的事实是否证据充分,认定原告与征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

证明该批复批准征收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

2、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和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干河陈乡太行山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土地勘测测绘队制作的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位置图。

证明吴耀红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第五村民组村民,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既不涉及吴耀红的宅基地,也不涉及吴耀红的其他用地。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干河陈乡太行路拆迁安置登记卡。

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安置在东吴庄村西安置小区。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

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其原使用土地在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批准征用的范围内。

3、证人吴红学的证言,证明吴耀红所使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

对被告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中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中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让证人出庭,村委会在证言上盖章无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的勘测定界图,原告认为示意图红线范围小,应该是不完整的,因为在2006年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

针对原告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不涉及安置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吴红学当庭所作证言,被告认为从证人庭审的陈述看,其并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批复文号,也不知征地的具体位置,只是陈述了其知道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占用的事实,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批复批准征用的土地包括原告吴耀红的土地。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个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1豫政土【2008】317号征地批复,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批复批准征收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4.5331公顷的事实。

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提供了身份证件,形式要件上符合规定,结合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吴村委会、源汇区干河陈乡政府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书证的范畴,加盖单位的公章即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称没有个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征地批复位置示意图,原告虽提出示意图红线范围小的质疑意见,但没有反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干河陈乡太行路拆迁安置登记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